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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保贵、刘付贺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绍刑初字第9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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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夺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保贵。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品德。被告人刘付贺。曾因犯盗窃罪、购买假币罪于2006年11月9日被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葛丹华。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3)8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保贵、刘付贺犯抢夺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华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保贵、刘付贺及辩护人张品德、葛丹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29日9时许,被告人王保贵、刘付贺经事先商量,驾驶一辆铃木摩托车,到绍兴县杨汛桥镇江桥竹园童村后童68号门前小路,采用飞车抢夺方式,抢走路人班秋英脖子上的黄金项链1条。经鉴定,被抢黄金项链价值3,720余元。2、2013年5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王保贵、刘付贺经事先商量,驾驶一辆铃木摩托车,到绍兴县柯桥街道湖东路鲁迅中学旁的桥上,采用飞车抢夺方式,抢走路人李焕脖子上的黄金项链1段。经鉴定,被抢黄金项链价值2,790余元。3、2013年5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王保贵、刘付贺经事先商量,驾驶一辆铃木摩托车,到绍兴县柯桥街道育才路杭州大厦附近的桥上,采用飞车抢夺方式,抢走路人程小丽脖子上的黄金项链1条。经鉴定,被抢黄金项链价值7,110余元。4、2013年5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王保贵、刘付贺经事先商量,驾驶一辆铃木摩托车,到绍兴县柯岩街道红旗道口附近路上,采用飞车抢夺方式,抢走路人吴祥聪脖子上的黄金项链1条。经鉴定,被抢黄金项链价值4,300余元。5、2013年5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王保贵、刘付贺经事先商量,驾驶一辆铃木摩托车,到绍兴县钱清镇江南村南复线旁虎象到三西村的马路上,采用飞车抢夺方式,抢走路人周芳脖子上的黄金项链1条。经鉴定,被抢黄金项链价值4,290余元。综上,被告人王保贵、刘付贺抢夺作案5次,所抢财物合计价值22,200余元。案发后,涉案黄金项链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保贵、刘付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购买凭证、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2006)南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书,王虎、王艳的证言,班秋英、李焕、程小丽、吴祥聪、周芳的陈述,王保贵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案发时间段相关案发地点监控视频截图、贵金属及珠宝玉石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保贵、刘付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保贵、刘付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给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王保贵、刘付贺要求从轻处罚及辩护人张品德、葛丹华分别建议对被告人王保贵、刘付贺从轻处罚的意见。被告人王保贵、刘付贺一年内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多次实施抢夺,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付贺有犯罪前科,又应酌情从重处罚。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保贵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六月二日起至二○一七年十二月一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付贺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六月二日起至二○一八年四月一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绍兴县公安局的铃木牌红色摩托车一辆、黑色电子秤一台,由绍兴县公安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傅蓉蓉代理审判员:高晶晶人民陪审员:胡炳澄

书记员:李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