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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林海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绍刑初字第9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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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夺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海。曾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9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3)8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海犯抢夺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小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林海驾驶摩托车至绍兴县安昌镇柯北大道与安昌路交叉的十字路口附近,将车停在路边,走近行人孙立飞身旁,趁其不备抢走其黄金耳环1只,后即驾车逃跑。经鉴定,被抢黄金耳环重4.945克,价值1,829.65元。2、2013年3月6日12时许,被告人林海驾驶摩托车至绍兴县滨海开发区镜海小区门口附近,以同样的方式,抢走李树兰黄金项链1条,后即驾车逃跑。经鉴定,被抢黄金项链重21.73克,价值8,213.94元。3、2013年3月8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林海驾驶摩托车至绍兴县柯桥街道金柯桥大道轻纺贸易中心门口附近的公交车站,以同样的方式,抢走周洁黄金项链1条(含黄金吊坠1个),后即驾车逃跑。经鉴定,被抢黄金项链重18.558克,价值7,015元。事后,该黄金项链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综上,被告人林海抢夺3次,合计价值17,058.5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赃物照片,扣押发还清单、购买凭证、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2011)绍刑初字第567号刑事判决书,许峰的证言,孙立飞、李树兰、周洁的陈述,林海、许峰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贵金属及珠宝玉石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在一年内多次实施抢夺作案,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海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傅蓉蓉代理审判员:高晶晶人民陪审员:沈保罗

书记员:李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