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2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男,1974年8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2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胡海娟,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杨某犯抢夺罪,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晶晶、代理检察员徐华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杨某及辩护人胡海娟到庭参加诉讼。经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马某辩称,当时“阿姨”在屋外,“阿姨”的媳妇在外面晒衣服,其进屋拿包时屋内并没有人,其行为应构成盗窃罪;其未曾于2012年9月29日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接受过讯问;同年10月19日,其是在绍兴县公安局柯桥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制作笔录。辩护人胡海娟的辩护意见是:1、证人陈贝贝于2013年1月22日所作的询问笔录系公安机关在第一次庭审后制作,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听到婆婆喊“抢包”时屋内有两名男子跑出来,而被害人王某陈述当时屋内只进来一名男子,两者相互矛盾;又被告人马某供述其是溜进屋盗窃,当时屋内并没有人,且证人杜某证实当时其听到的是“抓小偷”的叫喊声。根据现有证据,应认定被告人马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辩称其行为应构成盗窃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中午,被告人马某、杨某伙同“罗斌”经事先商量,驾车赶至绍兴县华舍街道东周小区附近329国道旁王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由被告人杨某开车接应,被告人马某、“罗斌”以购买废铁为由,趁王某不备之际,夺得王某放置在屋内的黑色腰包1只。经查,被抢腰包内装有现金5,800元。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1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王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8月15日11时30分左右,有两名男子来其经营的废品收购店挑了价值20多元的角铁,其中穿白衣服的男子给其100元,其就从屋里拿出一个钱包找钱。之后,那两名男子回来说还要再买一点,其中穿白衣服的男子就在废品收购店的院子里挑角铁,其就叫媳妇去帮忙称重,其则抱着孙子进屋,随手将钱包放在靠门口一、二米远的电视柜上。这时,另外一个穿灰衣服的男子跟着其进了屋并站在门口,其问对方来屋里干什么,那男子说外面太热。说完,穿灰衣服的男子就突然上前一步,当着其面一把抢走了放在电视柜上的钱包并往外跑,其抱着孙子紧跟着追出去,并大喊:“有人抢包”。穿白衣服的男子当时站在磅秤前,见状也跟着穿灰色衣服的男子一起跑出院子坐上黑色汽车跑了。被抢的钱包是个黑色腰包,内有现金8,000元左右。同时,其辨认出穿灰衣服的男子就是被告人马某;2、陈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8月15日12点不到,其在屋内抱小孩。由于小孩哭闹,其婆婆(即王某)就进屋来帮忙抱小孩,其则去屋外收衣服和尿布。这时,有两个中年男子在废品店里挑废铁,其中一个男子挑好就喊称一下,当时其婆婆在屋里抱小孩就叫其去称。其收好衣服后就去称废铁,那个喊其称重的男子就站在其右侧离磅秤2-3米的地方。突然,其听到婆婆喊:“钱包抢走了”,站在其附近的那名男子马上就跑,其婆婆屋里则跑出一个手上拿着黑色腰包的男子并从其身边经过,其下意识去抓拿包的男子,但没抓住,他们两人上了辆黑色轿车逃走了。同时,其辨认出当时拿包的男子就是被告人马某;3、杜某证言,证实2012年8月15日中午,其正在绍兴县华舍街道东周小区对面的废品收购站内睡觉。突然听到其小姨子和她婆婆在喊抓小偷,其赶紧起来追出去,看到两个中年男子往门口跑,其中一人手里还拿着个黑色的包,其连忙追上去但没追上,那两名男子上了辆黑色轿车跑了;4、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马某、杨某归案的时间和经过。同时证实,被告人杨某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1名;被告人马某于2012年9月29日2时50分被绍兴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传唤至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接受讯问;5、被告人马某在2012年9月29日和10月19日均供述,其与杨某因为赌博输钱,便商定以违法手段搞钱。2012年8月中旬的一天,其与杨某开车去义乌接上“罗斌”,三人说好由杨某负责开车接应,其与“罗斌”下车搞钱。之后,三人开车至绍兴县一路边废品收购站,由其与“罗斌”下车以买废铁为由先探一下情况,看到收购站只有两个女子和一个小孩在,桌子上放着个腰包,其与“罗斌”在付钱时还看到该腰包里有很多钱。于是,其与“罗斌”就以还要再买废铁为由,再次进入该收购站打算把腰包偷出来,“罗斌”就假装在院子里挑废铁,其则走进她们的屋子。当时,一个女的在屋里,一个女的在外面,其就趁她们不注意时把放在桌上的腰包拿走准备逃跑,但在拿腰包时被年纪大的女店主发现并立即追出来,还叫其不要走,其与“罗斌”赶紧跑出院子坐上杨某的车逃跑了。在逃跑的路上,“罗斌”让其拿给杨某2,400元,给其1,700元,“罗斌”说他自己也是1,700元;6、被告人杨某对伙同马某、“罗斌”以违法手段获取钱财的基本事实供认不讳,且其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2012年8月1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马某打电话给其,叫其明天一起去外面搞钱,意思是以违法手段搞点钱。第二天,其就开着黑色吉利牌轿车载着马某去义乌接了马某的一个朋友,三人随后商定由其负责开车接应,马某和他朋友下车搞钱。当车行至绍兴柯桥一带一废品收购站门口时,马某和他朋友就下车去买了点废铁,之后两人又去了那废品收购站。没过多久,其就看见他们两个人从收购站跑出来,马某手里还拿着个包,后面有个女的在追。等马某他们一上车,其就踩油门开走了。马某在路上递给其2,400元,说是包括油费和租车费,但包里具体有多少钱其不清楚。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在审判过程中,对于需要补充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或者补充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行收集证据和进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侦查机关提供协助;也可以书面要求侦查机关补充提供证据。证人陈某的证据,程序合法,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不采纳辩护人胡海娟关于该份证言程序不合法的意见。被告人马某于2012年9月29日在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第一次接受讯问所形成笔录,有被告人马某本人签名并捺印,且《抓获经过》证实其于2012年9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即被传唤至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接受讯问。该份笔录系公安机关依职权按照法定程序制作,制作过程客观、合法,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不采纳被告人马某关于其未在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接受过讯问的意见。被告人马某于2012年10月19日接受讯问所形成笔录,有被告人马某本人签名并捺印,且显示该份笔录于当日15时40分至16时55分由民警陈斌、李叶锋于绍兴县看守所制作。绍兴县公安局提讯证亦证实民警陈斌、李叶锋于2012年10月19日15时35分至17时在绍兴县看守所提审被告人马某。两者关于此次讯问的时间、地点和参与人员相互吻合,该份讯问笔录的制作过程客观、合法,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不采纳被告人马某关于该份笔录系其在绍兴县公安局柯桥派出所制作的意见。对被告人马某及辩护人胡海娟关于案发时屋内无人,马某系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的意见。经查,王某的陈述结合陈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王某抱着孙子在屋内,陈某在屋外,一名男子突然进入屋内并当着王某的面抢走离王某一、二米远的一个黑色腰包并逃跑,王某发现后立即大喊:“有人抢包”,并追了出去,但最终没追上。被告人马某在侦查阶段初期的供述亦证实,当时女店主在屋内,其趁对方不注意时准备拿走屋内桌上的腰包逃跑,但拿包时就被女店主发现并大叫,接着一直追赶其。虽然杜某证言证实当时其听到的是“抓小偷”的叫喊声,但其所谓的“小偷”并不意味着实施侵财的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即为盗窃,而是对非法侵财人的一个通俗称呼,其证言实际上也证实被告人马某在取得腰包后很快被发现并遭追赶。上述证据表明,案发当时王某就在屋内,且黑色腰包就在其现实的紧密控制之下。被告人马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当场直接夺取他人占有的财物的行为,其行为符合抢夺罪的犯罪构成,应以抢夺罪定罪处罚。不采纳被告人马某及辩护人胡海娟的相关意见。被告人杨某与马某等人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共同故意,又分工合作,负责开车接应,属共同犯罪,其行为也应以抢夺罪定罪处罚。不采纳被告人杨彩伟的相关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抢夺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杨某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的意见,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周金娅人民陪审员:沈保罗人民陪审员:胡炳澄
书记员:李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