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12月26日被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1月25日被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8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3)9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成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且所抢夺的物品已被全部追回,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二○一五年二月十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林
书记员:李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