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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蒋某、王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绍刑初字第4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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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夺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21日被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2年9月3日被羁押审查,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2年9月3日被羁押审查,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金昊旻。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3)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王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栋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王某及辩护人金昊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王某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他人财物,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金昊旻要求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的意见。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蒋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九月四日起至二○一四年三月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九月四日起至二○一三年十一月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柯玉乔

书记员:何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