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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韦少岭、段柳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绍刑初字第7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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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夺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少岭。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段柳成。曾因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11年2月25日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3)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少岭、段柳成犯抢夺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栋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少岭、段柳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1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韦少岭、段柳成经事先商量,驾驶一辆二轮踏板摩托车赶至绍兴县钱清镇蜀风菜市场附近的一条小路上,由被告人韦少岭负责驾车从后面靠近骑电动自行车的单身女子胡慧芳,由被告人段柳成从摩托车后座伸手抢走胡惠芳脖子上的一段黄金项链(重约5.143克)。经鉴定,被抢黄金项链价值1,790元。2、2013年4月18日9时许,被告人韦少岭、段柳成经事先商量,驾驶一辆二轮踏板摩托车赶至绍兴县杨汛桥镇竹园童村村委旁的路边,以上述同样的方式,抢走行人王陈青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含一枚黄金挂坠,合计重约14.699克)。经鉴定,被抢黄金项链及挂坠合计价值5,115元。案发后,被抢黄金项链及挂坠已追回并发还给王陈青。另查明,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韦少岭、段柳成时,从被告人韦少岭处扣押UNISTAR牌Q7型手机一只和银色豪爵福星牌二轮踏板摩托车一辆,从被告人段柳成处扣押Coolpad牌W706+型手机和金立牌E102型手机各一只。其中,UNISTAR牌手机和金立牌手机系二被告人用于联系抢夺事宜的手机。综上,被告人韦少岭、段柳成结伙抢夺作案2次,所抢财物合计价值6,90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少岭、段柳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赃物照片,绍兴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绍兴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清单、销售凭证、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1)杭萧刑初字第283号刑事判决书、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胡惠芳、王陈青的陈述,贵金属及珠宝玉石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少岭、段柳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其行为均构成抢夺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段柳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韦少岭、段柳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且涉案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韦少岭、段柳成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用于联系抢夺事宜的手机系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少岭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段柳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移送来院的UNISTAR牌Q7型手机和金立牌E102型手机各一只,予以没收;Coolpad牌W706+型手机一只,发还给被告人段柳成;四、扣押在绍兴县公安局钱清派出所的银色豪爵福星牌二轮踏板摩托车一辆由绍兴县公安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周金娅人民陪审员:沈保罗人民陪审员:胡炳澄

书记员:李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