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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伍明强、杨天元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浙温刑初字第1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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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夺文书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明强,别名伍明光,无业。1995年6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8年9月10日因犯破坏军事设施罪被湖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4年2月24日因犯抢夺罪、盗窃罪被浙江省永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6月9日因犯抢夺罪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3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6月2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浙江省温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品新,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天元,别名杨二元。2004年7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浙江省乐清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翁定勋,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一(2013)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明强、杨天元犯抢夺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明强、杨天元及辩护人陈品新、翁定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伍明强辩解自己并未与吴某某、侯某某实施抢夺。其辩护人提出,认定伍明强与吴某某、侯某某实施抢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抢夺未造成人身损害后果,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建议从轻处理。被告人杨天元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杨天元在永嘉县桥下镇桥下村1#变压器附近实施抢夺一节事实未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后果和财产损失,不应计入抢夺次数;杨天元在抢夺中作用相对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27日,被告人伍明强与吴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驾驶一辆摩托车,从永嘉县瓯北镇窜至乐清市虹桥镇伺机实施抢夺。当日上午11时许,在乐清市虹桥镇飞虹路农业银行门口,伍明强、吴某某见被害人卓某听从农业银行取款出来,遂驾驶摩托车尾随卓某听所乘坐的轿车至乐清市虹桥镇虹桥路。当被害人卓某听、周某、黄元友三人下车,步行至虹桥路291号联想电脑店门口路段时,吴某某驾驶摩托车,伍明强夺取周某身上的背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20万元和诺基亚n900手机1部等物。经鉴定,手机的价值为901元。认定该节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伍明强的供述供认,2013年4月份的一天,自己受吴某某电话纠集到浙江省永嘉县瓯北镇准备实施飞车抢夺。次日早上6、7时,自己与吴某某在104国道路口碰面,吴某某驾驶摩托车与自己沿104国道往乐清市虹桥镇方向行驶。自己二人先后在乐清市虹桥镇及附近一个镇上寻找抢夺目标。最后在虹桥镇上的一个农行门口,看到一个男子拿着钱从银行里出来,进了一辆轿车,自己二人即驾驶摩托车尾随。尾随过程中,该车辆曾在一药店门口停下,车上下来一名男子到药店买药,后又上车继续前行。最后该车辆停在路边,从车上下来三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拿手提包,另一名男子背单肩包,背单肩包的男子走在中间,吴某某问自己抢哪个,自己说抢背单肩包这个,因为这个人包大一点,钱应该放在这个包里。吴某某即驾驶摩托车从背单肩包和手提包人的中间穿过去,自己伸手抢过中间这名男子的单肩包,得手后吴某某即加速往乐清方向逃走。抢来的包是黄色的,里面有现金人民币20万元,自己和吴某某拿走现金,并把包和包内的其他物品烧毁。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证实,被告人伍明强于2013年7月3日18时57分至当日20时03分于乐清市公安局6号讯问室接受公安人员讯问时,能够针对公安人员讯问做出正常的回应,语言表达明确,逻辑思维清晰,并不存在精神恍惚,意识状态模糊的情况,且讯问笔录经被告人伍明强翻阅核对后签字。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伍明强从十二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5号照片上的人即吴某某。另经被告人伍明强分别从十二张不同驾驶摩托车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上的摩托车,就是其伙同吴某某实施飞车抢夺的作案摩托车,照片上驾驶摩托车的人员即吴某某。现场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告人伍明强辨认现场,分别指认乐清市虹桥镇飞虹路上、蒲歧镇东门村保原桥附近、蒲歧镇镇武路上、蒲歧镇虹南线香格里拉小区门口路口、虹桥镇飞虹南路农业银行门口、虹桥镇黎明西路83-85号上好大药房门口路上、虹桥镇黎明路与虹港北路交叉口、虹桥镇虹桥路304-306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门口路上、虹桥镇虹桥路291号联想电脑点门口路上即是自己伙同吴某某寻找目标、尾随跟踪、蹲点守候、实施抢夺的地点。(2)被害人卓某听、周某、黄元友的陈述证明,2013年4月27日11时40分许,三人开车到虹桥镇飞虹路皇家花园边的中国农业银行里取钱。卓某听从银行取了现金人民币20万元,装进姜黄色包里。接着,三人到卫生院喝药。喝完药后,三人继续开车沿着虹港路转到虹桥路,将车停在虹桥路白切羊肉面馆前的路上。当三人下车走到虹桥路291号联想电脑店门口时,一辆黑色摩托车突然从周某和黄元友之间穿过,抢走周某手上姜黄色的挎包1只,后往虹南路方向逃跑。周某被抢的挎包内除现金人民币20万元外,还有诺基亚n900手机1部。(3)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文件证实,诺基亚n900型手机1只,价值鉴定为901元。(4)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证实,账号为2233xxxxxx7810于2013年4月27日取现金人民币20万元。2、2013年6月14日下午,被告人伍明强、杨天元驾驶一辆黑色助力车,从永嘉县瓯北镇窜至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在会龙路324号门口,由伍明强驾车,杨天元夺取路过该处的被害人马某的手提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8000元、苹果手机1部等物。经鉴定,手机的价值为人民币4100元。认定该节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伍明强的供述供认,大概在被抓的4、5天前的一个下午,自己和杨天元约好出去实施飞车抢夺,由自己开车,杨天元在后面抢。在瓯海瞿溪镇上,自己和杨天元在一个十字路口附近对一名提包男子实施抢夺,夺取手提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8000元和二部手机,其中1部是白色苹果手机。抢得的钱被自己和杨天元平分了。现场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告人伍明强辨认现场,指认温州市瞿溪街道会龙路324号门口路上即是自己伙同杨天元驾驶黑色摩托车对一名男子实施飞车抢夺的地点。(2)被告人杨天元的供述供认,在自己被抓的前5、6天的一个下午,自己和秃头出去作案。自己和秃头驾车到瞿溪街道会龙路324号门口路上时,看到一位30多岁的男子提着包在路上走,自己二人即尾随,随后自己抢走他的手提包1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8000元和苹果5手机1部。抢来的钱被自己和秃头平分了。辨认笔录、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杨天元从十二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9号照片上的人即秃头伍明强。现场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告人杨天元辨认现场,指认温州市瞿溪街道会龙路324号门口路上即是自己伙同秃头驾驶黑色摩托车对一名男子实施飞车抢夺的地点。(3)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6月14日15时20分许,自己路过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会龙路324号门口时,身后开过一辆黑色摩托车,车后面的那位男子抢走自己手提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8000元,飞往意大利的机票2张,苹果5手机1只,杂牌手机1只等物。(4)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文件证实,苹果5代手机1只,价值鉴定为4100元。3、2013年6月16日下午,被告人伍明强伙同侯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驾驶一辆黑色助力车,从永嘉县瓯北窜至乐清市柳市镇。当日17时50分许,在乐清市柳市镇聚丰园大酒店门路的非机动车道上,由伍明强驾车,侯某某夺取路过该处的被害人陈某的手提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多元和三星900x3d笔记本电脑1部等物。经鉴定,笔记本电脑价值为7645元。尔后,伍明强、侯某某又驾车窜至乐清市北白象镇后西漳村公园附近公路,夺取路过该处的被害人黄某的手提包1只,内有现金200多元和手机1部等物。经鉴定,手机的价值为1241元。认定该节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伍明强的供述供认,被抓前3、4天的下午,自己和侯某某驾驶黑色的女式助力车从永嘉瓯北到乐清柳市。在一个大酒店门口的非机动车道上对一名男子实施抢夺,夺取手提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多元和手提脑1部。接着自己和侯某某到了北白象镇上,在一座桥附近对一女子抢夺,夺取手提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二三百元等物品。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证实,证实被告人伍明强于2013年6月29日12时07分至当日13时35分于乐清市公安局6号讯问室接受公安人员讯问时,能够针对公安人员讯问做出正常的回应,语言表达明确,逻辑思维清晰,并不存在精神恍惚,意识状态模糊的情况,且讯问笔录经被告人伍明强翻阅核对后签字。现场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告人伍明强辨认现场,指认乐清市柳市镇柳翁路聚丰园大酒店门口的路上即是自己伙同侯某某驾驶黑色女士助力车对一名男子实施飞车抢夺的地点;指认乐清市北白象镇后西漳村一公园附近的路上即是自己伙同侯某某驾驶黑色女士助力车对一名女子实施飞车抢夺的地点。(2)被害人陈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6月16日17时50分许,自己在柳市镇新聚丰园北门人行道的时候,突然后面开出一辆助力车,坐在助力车后面的人抢走自己灰色的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0元,三星笔记本1只等物。(3)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6月16日18时30分许,自己在柳市镇北白象镇西漳公园附近过马路时,发现后面有一辆电动车向自己驶来,车后座的青年人抢走自己黑色皮质挎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350元,苹果4手机1只,三星手机1只等物。(4)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文件证实,三星900x3d-a01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鉴定为7645元;苹果4代手机1只,价值鉴定为1241元。4、2013年6月19日下午,被告人伍明强、杨天元驾驶一辆黑色助力车,从永嘉县瓯北镇窜至永嘉县桥下镇桥下村,在1#变压器附近夺取路过该处的一名男子手提包1只(无现金)。尔后,伍明强、杨天元又驾车窜至瓯海区瞿溪街道兴学街16号附近,由伍明强驾车,杨天元夺取被害人潘某的手提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4000多元及衣物、资料等物品。认定该节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伍明强的供述供认,2013年6月19日下午,自己和杨天元驾驶摩托车出去飞车抢夺,在瓯海瞿溪镇上,由自己开车,杨天元坐在后面抢,自己二人先在永嘉县桥下镇桥下村一河边变压器附近的路上对一个提包的男子实施抢夺,这次抢得的包里没有什么值钱的东西,都是一些资料等物品。接着自己二人又在瞿溪镇在瞿溪街道兴学街16号门口附近对一名男子实施抢夺,这次也是一个包,抢过来后发现里面有现金人民币4000元和衣服等物品,这两次抢得的钱自己与杨天元平分,自己分到的2000元钱被公安机关扣押了。辨认笔录、照片证实,经被告人伍明强辨认现场,指认永嘉县桥下镇桥下村1#变压器附近的路上即是自己伙同杨天元驾驶黑色女士助力车对一名男子实施飞车抢夺的地点;确认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兴学街16号门口的路上即是自己伙同杨天元驾驶黑色女士助力车对一名男子实施飞车抢夺的地点。(2)被告人杨天元的供述供认,2013年6月19日下午,自己受秃头纠集,由秃头驾驶女式助动车,自己在后面实施抢夺,在永嘉桥下镇下村河边一个变压器附近的路上,自己二人对路过的一位40左右的中年男子实施抢夺,夺得男子手中的包1只,内有一些文件和两个印章等物品。接着自己和伍明强到瞿溪镇兴学街面16号门口对路过的一个30岁左右男子实施抢夺,同样由秃头开车,自己伸手夺得该男子包1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000元和一些衣服等物。抢得的钱由自己与伍明强平分。自己花销掉1部分外,剩下1250元被公安机关人员扣押了。现场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告人杨天元辨认现场,指认永嘉县桥下镇桥下村1#变压器附近的路上即是自己伙同伍明强驾驶黑色女士助力车对一名男子实施飞车抢夺的地点;指认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兴学街16号门口的路上即是自己伙同伍明强驾驶黑色女士助力车对一名男子实施飞车抢夺的地点。(3)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6月19日19时许,自己路过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兴学路16号时,后边开来一辆助力车,车后座的那名男子抢走自己手提包1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000元等物。(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杨天元现金人民币1250元,扣押伍明强现金人民币2000元。(5)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退回被害人潘某人民币3250元。5、与本案有关的其他证据 (1)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伍明强在监视居住期间,不存在刑讯逼供或者变相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手段获取口供的情况。(2)前科材料、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伍明强、杨天元的前科判决情况。(3)归案情况证实,被告人伍明强、杨天元的归案情况。(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伍明强、杨天元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经审查,均合法、有效,并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伍明强辩解其在公安侦查阶段所作有罪供述属于非法取证,经查,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证实被告人伍明强抢夺的证据有被告人伍明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伍明强及其辩护人关于认定伍明强抢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明强、杨天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利用行驶的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伍明强一年内连续抢夺6次、数额达人民币228087余元,且系利用行驶的机动车实施抢夺,属情节特别严重;杨天元一年内连续抢夺三次、数额达人民币16100余元,且系利用行驶的机动车实施抢夺,属情节严重。伍明强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杨天元归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实施抢夺,未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理,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伍明强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26年6月27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杨天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责令被告人伍明强、杨天元退赔一切违法所得,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彭聃代理审判员:占长斌人民陪审员:池万春

代书记员:王军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