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广生进。曾因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06年6月1日被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07年5月9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7日被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2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广永锋。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建学。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罗新闻。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罗祯飞。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蒙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7日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18日被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9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2013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广生进、广永锋、张建学、罗新闻、罗祯飞、蒙某犯抢夺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作出(2013)温瓯刑初字第7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广生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2年3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广永锋伙同他人驾驶机动车来到温州市瓯海区三垟街道吕家岸圣门桥头附近,趁被害人周某甲不备,夺取其黄金项链1条,后广永锋分得赃款人民币600元。2、2012年4月5日16时许,被告人罗祯飞伙同他人驾驶机动车来到温州市鹿城区南郊街道宽带路红绿灯处,趁被害人邓某不备,夺取其黄金项链1段(价值人民币1650元),后在逃跑过程中摔倒。后罗祯飞逃至温州市鹿城区南郊甲里桥31号二楼余某的住处(未构成户),换下破损的衣物,窃取羊毛衫、衣服外套、裤子各1件,凉鞋1双。涉案黄金项链销赃得人民币500余元。3、2012年9月24日8时许,被告人张建学伙同他人驾驶机动车来到温州市瓯海区南白象街道霞坊村霞坊路77号附近,趁被害人钟某不备,飞车抢夺其白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3619元),销赃得人民币500元。4、2012年9月24日9时许,张建学、罗祯飞驾驶机动车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霞王路98号附近,趁被害人徐某不备,飞车抢夺其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5085元),销赃得人民币1000余元。5、2012年9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罗新闻伙同他人驾驶机动车来到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岩头村环河北路7号对面的大榕树附近,趁被害人宋某不备,抢夺其项链1条。6、2012年10月6日11时许,张建学伙同他人驾驶机动车来到浙江省瓯海经济开发区北纬二路39号附近,趁被害人张某丙不备,飞车抢夺其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4548元),销赃得人民币1300元。7、2012年10月11日7时许,被告人广生进、广永锋驾驶机动车来到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玕东村玕东北路64弄口附近,广永锋下车跟随被害人李某并趁其不备抢夺李某黄金项链1条,后驾车逃跑,销赃得人民币1100元。8、2012年10月12日8时许,广生进、罗新闻驾驶机动车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旸湖西路50号附近,趁被害人刘某不备,飞车抢夺其黄金项链1条,销赃得人民币1000余元。9、2012年10月12日11时许,广生进、罗新闻驾驶机动车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金虹西街3号附近,趁被害人赖某不备,飞车抢夺其黄金项链1条,销赃得人民币12000元。10、2012年9月29日12时许,罗新闻伙同他人驾驶机动车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北村马过桥路2号附近,趁被害人周某乙不备,飞车抢夺其黄金项链1条,罗新闻分得赃款600元。11、2012年10月10日17时许,罗祯飞伙同他人驾驶机动车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泽雅镇工业区“巨鹰服饰”门口,趁被害人邰某不备,飞车抢夺其金项链1条,销赃得人民币1600元。12、2012年10月11日16时许,罗祯飞伙同他人驾驶机动车来到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曹埭村燎原中路180号附近,趁被害人肖某乙不备,飞车抢夺其黄金项链半条(价值人民币2391元),销赃得人民币600元。13、2012年10月14日7时许,广生进、广永锋驾驶机动车来到浙江省瓯海经济开发区梧慈路与西经三路交叉路口,趁被害人木立区不备,飞车抢夺其黄金项链1条,销赃得人民币2万余元。14、2012年10月15日7时许,张建学、蒙某驾驶机动车来到温州市鹿城区德政工业区炬光园西路33号附近,趁被害人曹某不备,飞车抢夺其黄金项链1条,销赃得人民币16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周某甲、邓某、钟某、徐某、宋某、张某丙、李某、刘某、赖某、周某乙、邰某、肖某乙、木立区、曹某的陈述,证人柳某、肖某甲、吴某、张某甲、余某、张某乙、郭某、朱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DNA检案结论告知单及情况说明,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检测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情况说明,前科材料,身份证明,被告人广生进、广永锋、张建学、罗新闻、罗祯飞、蒙某的供述。原审法院以抢夺罪判处被告人广生进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6000元;被告人广永锋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张建学、罗祯飞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被告人罗新闻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被告人蒙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责令广生进、广永锋、张建学、罗新闻、罗祯飞、蒙某退出违法所得,返回各被害人。原审被告人广生进上诉称,刚来温州不到十天,系在广永锋和罗新闻的怂恿下实施抢夺,系从犯,原判量刑畸重,要求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广生进、原审被告人广永锋、张建学、罗新闻、罗祯飞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年内多次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蒙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等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广生进、蒙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六被告人利用行驶中的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均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广生进供称,原判认定的第7节抢夺事实其负责开车,第8、9节飞车抢夺事实其负责具体抢夺,第13节飞车抢夺事实其负责开车;广生进虽辩称受同案犯怂恿,但没有证据证实,且广生进具体参与的4节抢夺行为反映出,其与同案犯只是分工不同,没有作用大小之分,不应区分主从犯,其关于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原判鉴于张建学有坦白情节,其余五被告人均能当庭自愿认罪,均已予不同程度地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广生进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欣俊审判员:涂凌芳代理审判员:王海珍
书记员:蒋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