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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龙某抢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6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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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抢夺文书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2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龙某犯抢夺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作出(2013)温鹿刑初字第6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2012年8月26日下午1时25分许,被告人龙某与周德平(已亡故)预谋后,由周德平驾驶一辆摩托车搭载龙某窜至温州市鹿城区温金路138号附近,趁被害人兰某不备之机,龙某下车夺取兰某佩戴在脖子上的重7.8g24K项链带金挂坠一条,随后二人乘坐周德平驾驶的摩托车逃离了现场,经估价,兰某被抢金项链及挂坠价值人民币2863元。2、2012年9月9日中午12时10分许,被告人龙某与周德平预谋后,由周德平驾驶一辆摩托车搭载龙某窜至温州市鹿城区黄龙商贸城上桥公交车站附近,趁正在等车的被害人李某不备之机,龙某下车夺取了李某佩戴在脖子上的重5.15g千足金项链一条,随后二人驾车逃离现场。经估价,李某被抢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952元。3、2012年10月24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龙某与“阿娟”(在逃)预谋后,由龙某驾驶一辆助力车搭载“阿娟”窜至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街道温金公路166-8号门口前,趁骑山地车路过的被害人谭某不备之机,“阿娟”下车夺取了谭某佩戴在脖子上的重3.5g24K黄金弥勒佛像吊坠一块,随后二人驾车逃离了现场。经估价,谭某被抢的吊坠价值人民币1295元。4、2012年11月4日上午10时50分许,被告人龙某与周德平预谋后,由周德平驾驶一辆助动车搭载龙某窜至温州市鹿城区鞋都文化广场附近,趁路过的被害人王某不备,龙某下车夺取王某佩戴在脖子上的金项链半条(无法估价),随后由周德平驾车二人逃离了现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兰某、李某、谭某、王某的陈述,证人姜某、夏某的证言,监控录像截图,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同案犯周德平的供述,被告人龙某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龙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责令被告人龙某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6110元及赃物金项链半条,返还给各被害人。原审被告人龙某上诉称,2012年10月24日并没有伙同他人实施抢夺,在派出所时因毒瘾发作和被逼供才不得不承认,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审理。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龙某上诉称自己并没有伙同他人实施2012年10月24日中午的抢夺犯罪,经查,龙某归案后一直到一审庭审期间,一直供称其伙同“阿娟”实施了该节抢夺犯罪,还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其所述内容与被害人谭某的陈述能相互证实;二审提审中龙某辩称自己每天都会睡到中午一点多,当时根本不可能在现场,但从现场监控中提取的视频资料,拍摄到了当天12时01分龙某驾驶助动车途经事发地点的画面,画面清晰且经过龙某本人的辨认确认。因此,认定龙某参与该节抢夺的证据充足,应予认定。龙某本人的供述多次且稳定,在关押入看守所以及一审庭审中均承认参与了该节抢夺,因此其以在派出所因毒瘾发作和受到逼供而作出虚假陈述为由,要求推翻对该节事实的认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龙某一年内抢夺3次以上,从重处罚。一审已经认定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龙某二审针对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要求二审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韦娜审判员:周永富审判员:刘建国

书记员:梁洛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