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11月6日出生于云南省红河县,哈尼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作出(2013)温鹿刑初字第1662号刑事判决,以抢夺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审理过程中,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
本院认为,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3)温鹿刑初字第166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建国审判员:周永富代理审判员:夏宁安
代书记员:林慧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