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恩江。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4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2年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恩江犯抢夺罪一案,于二0一三年七月五日作出(2013)温瓯刑初字第6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恩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2年9月18日8时许,被告人陈恩江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浙C×××**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潘桥街道仙门村山后路3号一工厂附近路上,驾车靠近在路上行走的被害人郑某,趁其不备夺取其拿在手上的手提包一只,内有白色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2031元)、手机一只(价值378元)及现金人民币几十元。陈恩江将该电脑及手机以1200元销赃。2、2012年10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陈恩江驾驶其摩托车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茶白路上,驾车靠近在路上行走的被害人陈某,趁其不备夺取其拿在手上的手提包一只,内有白色手机一只(价值111元)及现金50元,后将该手机以人民币10元销赃。3、2012年10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陈恩江驾驶其摩托车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潘桥街道潘桥大桥东首北侧桥上,后驾车靠近在桥上行走的被害人李某,趁其不备夺取其拿在手上的包一只,内有苹果四代手机(价值1500元)及天翼手机(价值211元)各一只,后将上述二只手机以1710元销赃。4、2012年11月23日9时许,被告人陈恩江驾驶其摩托车来到温州市瓯海区南白象街道“温州第二外国语学校”南门前路上,驾车靠近在路上行走的被害人庄某,趁其不备夺取其拿在手上的包一只,内有黑色HTC牌手机一只(价值522元)及现金1200余元。现该手机已被追回并已返还庄某。5、2012年11月26日8时许,被告人陈恩江驾驶其摩托车来到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机场大道与龙腾南路交叉路口“农村合作银行”前路上,驾车靠近在路上行走的被害人王某,趁其不备夺取其拿在手上的包一只,内有白色苹果四代手机一只(价值2100元)。现该手机已被追回并已返还王某。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恩江的供述,被害人郑某、陈某、李某、庄某、王某的陈述,证人苏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客户联,证明,抓获经过说明,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以抢夺罪,判处被告人陈恩江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责令被告人陈恩江继续退出违法所得,返回各被害人。原审被告人陈恩江上诉称,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部分涉案赃物已归还被害人,原判量刑畸重,请求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恩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陈恩江一年内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三次以上且数额达5000元以上,属于其他严重情节。陈恩江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陈恩江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部分涉案赃物已归还被害人,结合具体案情,已经对其从轻处罚。陈恩江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丁前鹏审判员:陈欣俊审判员:涂凌芳
书记员:蒋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