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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赵某抢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5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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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抢夺文书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因本案于2013年2月7日被行政拘留,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林丽芬、吴梦梦。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犯抢夺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作出(2013)温鹿刑初字第5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2月6日晚10时40许,被告人赵某在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街道新泽生活区4幢15间一楼,趁被害人林某持手机翻找钥匙开门之际,上前夺取林某手上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iphone4型(16G)手机一只,后因林某呼叫追赶,赵某在逃跑途中被群众抓获,手机已当场被追回。原审法院以抢夺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原审被告人赵某上诉及辩护人辩称,系犯罪未遂,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高某、程某的证言,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赃物价格鉴定结论,赵某归案的情况说明,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判鉴于赵某系犯罪未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对其从轻处罚,赵某及辩护人再以上述理由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韦娜审判员:刘建国审判员:周永富

书记员:梁洛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