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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苏杰、袁国龙犯抢夺罪一案刑事二审(复核)案件判决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13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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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抢夺文书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杰。曾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9月14日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2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6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国龙。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1日被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12月16日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6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杰、袁国龙犯抢夺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作出(2013)温鹿刑初字第15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苏杰、袁国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6月21日15时15分许,被告人苏杰驾驶助动摩托车载带被告人袁国龙至鹿城区水心十七中路15号附近,趁行人高某不备,由苏杰驾车靠近并加速行驶,坐在后座的被告人袁国龙拉走高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8438元),随后驾车逃离。事后,上述黄金项链由被告人苏杰拿去处理,被告人袁国龙分得人民币1000元。原审法院以抢夺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苏杰、袁国龙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责令二被告人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8438元,返还被害人高某。原审被告人苏杰、袁国龙均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苏杰、袁国龙的供述,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销售凭证,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情况说明,监控录像,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犯罪档案资料,身份证明,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杰、袁国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二上诉人系累犯,在本案中又具有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情形,应予从重处罚。原审法院依照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被告人抢夺数额接近数额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利用行驶的行动车辆抢夺的情形,而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适用法律虽无不当,但由于2013年11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将抢夺罪数额巨大的标准提高到三万至八万元,本案不再符合认定其他严重情节的条件,故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温鹿刑初字第1570号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责令被告人苏杰、袁国龙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8438元,返还被害人高锦中;二、撤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温鹿刑初字第1570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即以抢夺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苏杰、袁国龙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三、上诉人苏杰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上诉人袁国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竞舟审判员:袁骁乐代理审判员:陈小希

书记员:赵东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