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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鞠传杰、杨顺志等抢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3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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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抢夺文书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顺志。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2年10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鞠传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2年10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白某。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2年10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鞠传杰、杨顺志、白某犯抢夺罪一案,于二○一三年三月八日作出(2013)温永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顺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8月以来,被告人鞠传杰、杨顺志、白某预谋到永嘉县上塘中心功能区抢夺他人财物,并协商好一起积极寻找作案目标,具体由其中一人实施抢夺,其余两人望风,成功后相互联系并迅速逃离现场回到温州。后三人到上塘预备抢夺多次,成功抢夺三次,抢夺财物共计9000余元,其中鞠传杰、杨顺志涉案三起,涉案金额9000余元,白某涉案二起,涉案金额20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8月30日晚,被告人鞠传杰、杨顺志、白某经商谋后从温州市潘桥街道到上塘中心功能区抢夺他人财物。后被告人鞠传杰在嘉庭酒店附近趁被害人徐某甲不备从后侧抢夺其挎包,并将徐某甲拉倒在地致其受伤。被告人鞠传杰得手后与被告人杨顺志、白某迅速逃离现场回到温州。徐某甲被抢包内有现金400余元及三星手机一只。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海某致右下肢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2012年9月5日晚,被告人鞠传杰、杨顺志、白某经商谋后又从温州市潘桥街道到上塘中心功能区抢夺他人财物。后白某在鹅浦公园趁被害人徐某乙不备从后侧抢夺其手提袋。徐某乙被抢财物有现金900余元及步步高i531手机一只。经价格鉴定,被抢步步高i531手机价值人民币708元。案发后,步步高i531手机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3、2012年9月15日晚,被告人鞠传杰、杨顺志经商谋后又从温州市潘桥街道到上塘中心功能区抢夺他人财物。后鞠传杰在环城北路拉芳舍正门右侧小巷趁被害人肖某不备从后侧抢夺其手提包。肖某被抢现金4000余元及苹果4S手机一只。经价格鉴定,被抢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3236元。案发后,苹果4S手机被追回返还被害人。原审法院以抢夺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鞠传杰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杨顺志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白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责令被告人鞠传杰、杨顺志、白某共同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300元,返还被害人徐某甲人民币400元、徐某乙人民币900元;责令被告人鞠传杰、杨顺志共同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返还被害人肖某。原审被告人杨顺志上诉称,其虽与同伙预谋抢夺,但明确表示各抢各的,且在同伙实施抢夺过程中,其并不在现场,故不属于共同犯罪;其与同伙一起寻找作案目标的行为仅构成犯罪预备的中止,请求二审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徐某甲、徐某乙、肖某的陈述,被告人鞠传杰、白某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作案现场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人口信息,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顺志,原审被告人鞠传杰、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其中鞠传杰、杨顺志犯罪数额接近巨大,且系在一年内多次抢夺,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关于杨顺志的上诉意见,经查,同案犯鞠传杰、白某均证实杨顺志参与预谋抢夺,且三人事先已商量好作案过程中由一人负责实施抢夺,其余人在旁望风,足以认定本案系共同犯罪,杨顺志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杨顺志参与抢夺犯罪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对其仅判处起点刑,量刑并无过重,对其要求二审减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若荪审判员:袁骁乐代理审判员:陈小希

书记员:赵东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