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晓杨。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3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徐建树、钱程。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治国、金碎丁。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3)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晓杨、周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同年12月16日、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分别指派检察员何永祥、吴冠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晓杨及辩护人徐建树、钱程,被告人周某及杭州市下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师王治国、金碎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晓杨、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晓杨曾因犯盗窃罪被处以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家属主动退缴人民币550元以弥补被害人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互相配合,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被告人丁晓杨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辩护人称其有立功表现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结合本案的事实、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周某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晓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丁晓杨家属退赔的人民币550元,作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给被害人方淼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骆燕人民陪审员:岑宪权人民陪审员:赵招娣
书记员:马海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