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钱新胜抢劫罪,钱新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杭下刑初字第555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劫文书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新胜。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27日被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2008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程广南。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3)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新胜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超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新胜及其辩护人程广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钱新胜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罪名有异议,认为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对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盗窃数额未达数额较大标准,不构成盗窃罪,故也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且缺少以暴力相威胁的依据。2.被告人具备立功表现。3.被告人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且赃物已部分退回,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抢劫事实。2013年2月2日5时40分许,被告人钱新胜在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街道北景园荷风苑3幢3单元502室,趁被害人朱某乙外出倒垃圾之机,溜门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王某钱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200余元和身份证、银行卡、超市卡等物)和男式拉链外套一件。嗣后,因门被反锁,被告人钱新胜暂躲藏在厨房内,被害人朱某乙回家后,与被告人钱新胜在厨房内相遇,被告人钱新胜当即拿出事先准备好的自制不锈钢刀状工具相威胁,并趁被害人朱某乙恐惧后退之际逃离现场。同年4月6日,被告人钱新胜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出举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2月2日早上5点40分许,其外出倒垃圾,家门没有锁上,回来以后锁上房门出去锻炼身体,之后回到家中发现家中厨房内一名陌生男子,该陌生男子从腰部掏出一把长刀,其因害怕后退,该男子趁机逃走。家中失窃财物包括黑色小灵通、衣服、钱包。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2月2日早上,其和丈夫朱某丙在睡觉,听到公公朱某乙边叫其丈夫名字边对别人说别过来。起来后朱某乙说家中进了小偷,小偷拿出一把刀威胁他,其没办法,让小偷逃走。其家中失窃一只钱包、一只黑色小灵通、一件衣服。钱包内有现金4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超市卡等物。3.被害人朱某丙的陈述,证实2013年2月2日早上六点左右,其父亲朱某乙对其说家中进了小偷。失窃财物有钱包一只,黑色夹克外套一件等物。4.被告人钱新胜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春节前夕一天凌晨,其到一小区内实施盗窃,趁被害人外出之机,溜门进入被害人房间,窃得一拎包内钱包一只及外套等物。因房门被锁,其无法逃脱,故躲藏在厨房内。被害人回来与其在厨房相遇,其因害怕随即从腰间拿出事先准备好的不锈钢铁皮,被害人看到后因害怕后退,其趁机逃走。钱包内现金两百余元。作案工具是一块不锈钢铁皮圆管,其把圆管掰开压平后,一头卷起用布缠绕当把手。长度约30公分,宽度约5公分。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民警对案发现场杭州市下城区北景园荷风苑3幢3单元502室现场勘查,记录案发现场情况,并在北景园荷风苑3幢3单元6楼平台地面提取深色打火机一只。6.DNA鉴定书,证实送检的六楼地面打火机拭子检出的DNA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被告人钱新胜,支持为被告人钱新胜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7.接警单、抓获经过,证实被害人于2013年2月2日9时42分向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分局石桥派出所报案,被告人钱新胜与同年4月6日被抓获归案。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钱新胜的身份情况。9.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钱新胜于2008年3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2008年9月10日刑满释放。10.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钱新胜无法说清具体作案地点及抛弃赃物地点。该节事实另有监控录像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能互为印证,且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二)盗窃事实。2013年4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钱新胜伙同他人在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路957号杭州美仑美奂服装有限公司,爬窗进入公司四楼办公室,窃得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台(型号MacbookproA1286,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51元)、佳能牌摄像机1台(型号MVX33Oi,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0元)、索尼牌笔记本电脑1台(型号VCG-SR55E,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64元)、富士通牌笔记本电脑1台(型号P1610C,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50元),共计人民币7345元。后被告人钱新胜在下城区石桥路306-2号“轩轩电脑店”销赃得款人民币3800元。另经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钱新胜处扣押销赃款人民币1100元及佳能牌摄像机,佳能牌摄像机已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出举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魏某的证言(杭州美仑美奂服装有限公司总经理),证实2013年4月5日上午10时许,其单位员工发现电梯外卷闸门被撬,随即检查发现,其公司四楼的总经理办公室、设计总监办公室和二楼的厂长办公室被盗。其中总经理办公室失窃一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型号是A1286和充电器,富士通笔记本电脑型号是P1610,佳能牌微型摄像机一台型号为MVX330i,硬壳阳光利群香烟2条。设计总监办公室被窃索尼笔记本电脑一台型号为VCG-SR55E和充电器,二楼厂长办公室未失窃财物。2.证人马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5日上午10点左右,被告人钱新胜伙同另一男子向其出售三台笔记本电脑,其中一台银色苹果牌笔记本电脑型号为A1286,一台是金色的索尼牌笔记本电脑型号为VCG-SR55E,一台是黑色富士通牌笔记本电脑型号为P1610,另有一台微型摄像机,他们以4000价格将三台笔记本电脑卖给其。3.被告人钱新胜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5日凌晨,其和朱正西来到下城区东新路实施盗窃,其和朱正西使用螺丝刀挨个撬门,撬开东新路957号美仑美奂服饰有限公司后门卷闸门后,发现是电梯,随即由钱新胜转而通过空调外机爬上二楼窗户,进入四楼总经理室窃得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摄像机一只,阳光软包利群香烟两条,富士通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后在设计总监办公室窃得索尼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次日,其伙同朱正西到下城区石桥路306-2号“轩轩电脑店”将窃得三台笔记本电脑销赃,得款人民币3800元。4.苹果牌笔记本电脑发票一张,证实该笔记本电脑与2010年7月14日购买,购买时价格人民币13850元。5.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证实2013年5月2日,下城区公安分局对被告人钱新胜住所杨家新村市民之家******进行搜查,扣押佳能牌微型摄像机一部。6.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失窃财物佳能牌微型摄像机已发还魏某。7.扣押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在抓获被告人钱新胜时从其身上扣押现金人民币1100元。8.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窃财物价值人民币合计7345元。其中苹果牌笔记本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51元、佳能牌摄像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0元、索尼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64元、富士通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50元。9.现场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钱新胜在盗窃现场行窃过程。10.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后失窃现场状况。11.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侦查被告人钱新胜抢劫案中,发现4月5日美仑美奂服饰有限公司被窃案中钱新胜有重大犯罪嫌疑,随即对其提审,钱新胜对该盗窃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钱新胜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目前尚在调查中。上述证据能互为印证,且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提出其行为属于盗窃不属于抢劫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提出不构成转化型抢劫和缺少以暴力相威胁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钱新胜入户盗窃,在窃得财物后,因被被害人发现,为抗拒抓捕,用自制的长约30cm的不锈钢刀状工具相威胁,致使被害人出于恐惧后退,不敢上前抓捕或是反抗,继而逃脱,属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的情形,依法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新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为抗拒抓捕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钱新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两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新胜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钱新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新胜检举他人犯罪的线索还未查证属实,辩护人提出其系立功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新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9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24年4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人民币1100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杭州美仑美奂服装有限公司。三、责令被告人钱新胜继续向被害人、被害单位退赔未退清的赃款、赃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毓华人民陪审员:王义杰人民陪审员:岑宪权

书记员:傅程(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