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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熊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杭下刑初字第7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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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劫文书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灯。因本案于2012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杭州市看守所。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2)9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灯犯抢劫罪,于2012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2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熊灯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熊灯在本市下城区中山北路220号附近,发现被害人彭某乙包单身行走时,即使用随身携带的裁纸刀威胁被害人彭某甲并劫得其的单肩包1只,内有价值人民币1406元的索尼爱立信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900元及银行卡、化妆品若干后,逃离现场。2012年7月14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在本市中山北路的一网吧内将被告人熊灯抓获并从其随身携带的背包内搜获涉案手机和作案工具(裁纸刀)。案发后,搜获的涉案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彭某甲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上述时间、地点遭被告人熊灯抢劫及被抢钱财的金额、品牌、数量及特征的事实。被告人熊灯有罪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所劫钱财的金额、品牌、数量等案发情节均与被害人陈述吻合。另有物证涉案手机和作案工具(裁纸刀)、书证110接警单、扣押单、发还单及现场勘验笔录和监控录像截图、涉案手机价格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且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熊灯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量刑。综上,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熊灯向被害人彭媛退赔人民币900元;作案工具:裁纸刀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沈宁人民陪审员:郝照兰人民陪审员:王惠民

书记员:孙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