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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钱红领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杭下刑初字第6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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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劫文书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红领。因本案于2012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治国。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2)8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红领犯抢劫罪,于2012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红领及指定辩护人王治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钱红领在本市下城区香积寺路绍兴路口桥边,拦住途经此处的被害人董某,并以语言威胁的方式抢得紫红色单肩包1只,内有白色三星GT-S5660型手机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39元)、中国联合银行卡1张及化妆品等物,后逃离现场。2012年8月9日16时,被告人钱红领在杭州市下城区朝晖四区4幢4单元楼道处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钱红领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钱红领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董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接警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红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钱红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且主要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亦可从轻处罚。综上情节并结合本案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红领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钱红领未追回的赃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骆燕人民陪审员:王土根人民陪审员:王金莲

书记员:马海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