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俊。因本案于2013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蒋晓峰。被告人龚有健。因本案于2013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徐向明。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3)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俊、龚有健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俊及其辩护人蒋晓峰、被告人龚有健及其辩护人徐向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俊、龚有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当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均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俊、龚有健在抢夺、抢劫中共同策划、共同实施,不宜区分主从。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抢夺罪行,以自首论,就抢夺一节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已追回,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上述相关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龚有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发还给被害人;继续追缴被告人丁俊、龚有健未退赔的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恒超人民陪审员:王义杰人民陪审员:岑宪权
书记员:潘政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