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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翟红交抢劫罪,翟红交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杭下刑初字第1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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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劫文书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红交。因本案于2013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吕倩梅。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3)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红交犯抢劫、盗窃罪,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红交及其指定辩护人吕倩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翟红交对上述指控基本无异议。但辩称两起抢劫中只是携带了电击器,没有使用进行威胁、袭击被害人;盗窃一起中的黑色苹果手机不是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查获的,而是其被抓获后主动交出来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前两起的行为构成抢夺罪,而不是抢劫罪。公诉机关只有被害人的陈述用于证明被告人的暴力、胁迫抢夺的行为;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不大,客观上没有给被害人造成人身伤害,请求法庭酌情从轻处罚;对于盗窃一节,被告人构成自首,且手机已经发还被害人,请求法庭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抢劫事实1、2013年1月7日0时许,被告人翟红交尾随被害人邱某至杭州市下城区中山北园45幢梅华阁13楼,持电击器相威胁,劫得被害人邱某的苹果4代手机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95元)及现金人民币200元,得手后逃离现场。后将手机以人民币3100元的价格销赃。2、2013年1月25日2时许,被告人翟红交尾随被害人谢某至杭州市下城区中山北路525号4单元101室门口,持电击器威胁被害人,劫得被害人谢某的现金人民币600元,得手后逃离现场。二、盗窃事实2013年1月23日2时许,被告人翟红交在杭州市江干区新塘街62号201室,乘被害人白某短暂出门之机,入室窃得被害人白某的苹果4代手机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50元)及现金人民币120元。被告人翟红交盗窃得手后被返回的被害人发现,其挣脱拉扯后逃离现场。综上,被告人翟红交实施抢劫2次,劫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695元;实施盗窃1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970元。盗窃所得的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白某。2013年1月28日,被告人翟红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翟红交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翟红交在2013年2月5日的讯问中,供认了自己两次抢劫一次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述的作案经过与各被害人所讲的案发经过均相一致。其还供认了劫得邱某的苹果手机后,在2013年1月中旬左右将手机以3100元的价格倒卖至上塘路通讯市场。其还供认了作案时均会携带具有电击功能的黑色电击手电筒,也就是其被抓时公安机关从其处扣押的那只。有时作案时,其还会戴一只白色的口罩。其辨认出了作案地点及销赃地点。2、被害人邱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其回到西湖新城小区梅华阁13楼家门口,准备钥匙开门时,翟红交从后面捂住其嘴巴,抢过其背包,并使用电击器威胁其,抢劫了其的白色苹果4代手机及200多元现金。其被劫手机串号尾号554718(串号与证人杜某证实的翟红交倒卖的白色苹果手机一致)。其辨认出被告人翟红交。3、被害人谢某的陈述及伤势照片,证实案发当晚,其返回中山北路525号4单元住处,刚打开电控门进入单元内时,一男子用一根30至40厘米的棍子攻击其腹部,其立即赶到全身无力,男子又攻击了几次,并从其包内抢走了600元现金。之后该男子还动手抢劫其挂于脖子上的项链,但由于其挣扎,男子未得手,但抢劫行为造成其头颈损伤。男子逃跑时其试图追赶,但被男子打倒。其还证实男子当时戴了白色的口罩,使用的是类似电警棍的凶器,黑色,长约30至40厘米(该描述与公安机关从翟红交处扣押的电击手电筒相符,被击打后无力的描述符合被电击的身体反应)。4、被害人白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其从新塘街62号201室住处出门上厕所,离开时没有关门,大约2分钟左右其返回时,发现一男子在其房内,其上前拉住男子,男子甩脱后逃跑。后其发现房内失窃黑色苹果4代手机一只,现金120元。5、证人杜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是上塘路通讯市场摊主。证实2013年1月20日,翟红交将一只白色苹果4代手机倒卖至其店铺内,手机串号尾号554718,其向翟红交支付了3100元人民币。其辨认出被告人翟红交。6、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民警抓获翟红交后对其进行了人身搜查,查获黑色苹果手机1只,带有电击功能的黑色手电筒1个,并予以扣押。7、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翟红交处扣押了人民币1450元、电筒一只、黑色苹果手机一只、白色苹果手机一只;其中黑色苹果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白某;照片证实了该涉案的黑色苹果手机及作案工具电击手电筒的外观。8、涉案手机购买发票,证实被害人邱某被劫手机购买价格为4299元。9、价格鉴定意见,经鉴定,邱某被劫苹果手机价值3895元,白某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1850元。10、接警单2份,证实2013年1月7日0时许,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在中北桥西湖新城梅华阁遭到抢劫。2013年1月25日16时许,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当日凌晨2时许在中山北路525号4单元401室门口遭到抢劫。11、情况说明1份,证实公安机关根据翟红交的供述掌握了未知的犯罪情况,之后联系了该起盗窃犯罪的被害人白某求证,白某证实了翟红交的供述,其称2013年1月24日凌晨3时左右家中被窃一部黑色苹果手机及120元钱,但由于准备回家过年,一直没有报案。民警遂让其至派出所补充报案材料。12、视听资料光盘(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辨认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监控录像光盘1张),证实翟红交2013年2月5日的供述情况;其对作案地点与销赃地点的辨认情况;翟红交抢劫邱某苹果手机后,将手机倒卖至上塘路通讯市场的交易过程情况。13、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月28日中午,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分局侦查人员通过公安信息网查询到涉嫌抢劫的被告人翟红交在上海市中山北一路1号梦笔快捷酒店8222房间登记住宿,侦查人员立即将信息传递至上海公安局。上海市黄浦公安分局刑侦支队于当天下午18时许,将被告人翟红交抓获。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翟红交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能互为印证,且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翟红交辩称其没有使用电击器威胁、袭击被害人,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翟红交前两起的行为构成抢夺罪,而不是抢劫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在抢劫被害人谢某财物一节中,使用电击器袭击被害人的意见,只有被害人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故认为证据不足,被告人持电击器袭击被害人的事实不予认定;被告人翟红交对自己持电击器抢夺作案,且该电击器均被被害人感知这一点上是认可的,且两名被害人陈述均证实被告人持有电击器,因此,被告人持电击器在凌晨对单身女性实施作案,客观上已起到“威胁、胁迫”被害人的作用,故持电击器威胁被害人的事实成立,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翟红交的该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红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胁迫方法两次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还构成盗窃罪,应予二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翟红交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盗窃的罪行,以自首论,可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上述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称被告人构成抢夺罪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翟红交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9年3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翟红交退赔未追回的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肖敏代理审判员:张闪闪人民陪审员:王义杰

书记员:胡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