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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何晓华盗窃罪,何晓华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杭上刑初字第2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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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劫文书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晓华。2005年4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6年4月29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7年9月18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9年8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0年4月因盗窃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2年5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同年10月9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晓华犯盗窃、抢劫罪,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琳、石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晓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何晓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自己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何晓华在本市上城区城站火车站一楼永和大王店内,趁被害人刘某排队不备之机,窃得其放在上衣口袋内的iPhone4S(16G)移动电话一部(内含SIM卡一张,经估价共计价值人民币3612元),后逃离现场并将窃得的手机予以销赃,得款人民币3000元。同年12月1日10时许,被告人何晓华在本市上城区郭东园巷151路公交车站,趁被害人潘某上车不备之机,将潘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iPhone4S(16G)移动电话(经估价价值人民币3223元)窃出,后转身欲逃离现场时,被跟踪多时的反扒队员黄某、韩某当场抓获。被告人何晓华在逃离反抗过程中将窃得的手机扔在地上,并用嘴咬伤反扒队员黄某手臂、韩某右大腿内侧,造成两名反扒队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被告人何晓华后被赶至现场的民警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经鉴定,韩某、黄某的伤势均为轻微伤。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到案后检举他人犯罪,查证属实。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实其在上公交车时手机被偷,后到派出所报案的情况。(2)被害人黄某、韩某的陈述,证实一名男子在扒窃成功后,其二人在抓获该男子时遭到该男子反抗,并被该男子咬伤。(3)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其在永和大王店内手机被偷的情况。(4)证人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有位拿伞的男子对于被害人丢失手机存在嫌疑。周某通过辨认,认出被告人何晓华正是案发当天在永和大王餐厅内插队排在报案人身后、左手拿雨伞的中年男子。(5)证人庄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26日,有一个叫刘杰的男子来店里维修一部黑色苹果手机,序列号是C33H5QNGTC0。(6)证人邬某的证言,证实其店员收了一个苹果手机,价格不会低于3300元,序列号为C33H5QNGTC0,并用“刘杰”的名字送往维修部修理。(7)发生情况报告表,证实被害人到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8)iphone维修报告书,证实刘杰将序列号为C33H5QNGTC0的iphone手机送往维修商维修的情况。(9)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涉案赃物被依法扣押,现已发还被害人的情况。(10)涉案赃物照片,证实2012年12月1日被盗手机外观状况。(11)反扒队员伤势照片,证实:反扒队员伤势外观情况。(12)验伤通知书,证实反扒队员经医院诊断多处软组织挫伤的情况。(13)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何晓华系被动到案.并有抗拒抓捕将反扒队员咬伤的情况。(14)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晓华的前科情况。(15)身份查询单,证实被告人何晓华的身份情况。(16)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系被动到案,到案后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17)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2012年12月1日被盗移动电话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23元,2012年11月22日被盗移动电话及内部SIM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12元。(18)检验结果告知单及图片说明,证实韩某伤势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黄某伤势经鉴定构成轻微伤。(19)监控录像光盘,证实2012年11月22日18:35分左右何晓华在一红衣女子身后暂短停留后快速离开的情况。(20)被告人何晓华的供述,证实其扒窃手机并为抗拒抓捕,将反扒队员咬伤;其到案后检举他人犯罪,与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晓华以非法占有为目,以扒窃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何晓华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对被告人何晓华应数罪并罚。被告人何晓华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晓华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晓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何晓华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徐枫人民陪审员:咸青央人民陪审员:骆仕君

书记员:方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