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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韩建伟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杭上刑初字第3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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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劫文书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建伟。2010年10月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1年3月因吸毒、殴打他人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20日并处罚款200元,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11月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12月4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凤兰。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建伟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丽、江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建伟及其辩护人王凤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韩建伟辩称被害人韩国平认可二人之间的债务,并同意偿还,其殴打被害人是因为二人后来发生口角,而不是因为被害人韩国平不肯给钱。被告人韩建伟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韩国平认可二人之间的经济纠纷,并表示愿意偿还。案发当时有证人林浩某,被告人韩建伟实施的暴力行为不足以使被害人不可抗拒,故被告人韩建伟的行为应当构成敲诈勒索罪。另被告人韩建伟家属积极退赔赃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凌晨2时45分许,被告人韩建伟因此前向被害人韩国平借钱未果,遂与其朋友林某来到本市上城区银江宾馆被害人韩国平入住的1509房间。被告人韩建伟在房间内以曾经帮忙为由向韩国平索要财物,在遭到拒绝后,遂对被害人韩国平拳打脚踢,并进行语言威胁,以偿还债务的名义向被害人韩国平索要人民币6400元,以及赔偿其在殴打韩国平过程中损坏的皮鞋费用人民币1600元。在被害人韩国平被迫答应后三人离开房间,到附近的中国银行准备取款,期间被告人韩建伟又动手殴打被害人韩国平。由于取款未成,被告人韩建伟让林某陪同韩国平来到附近的民生银行取款机处取钱,其则在中国银行门口等候。后被害人韩国平将取出的现金人民币8000元交给被告人韩建伟。经鉴定,被害人韩国平受伤致右眼球结膜下出血,伤势已经达到轻微伤标准。2012年11月13日,被告人韩建伟在本市戒坛寺巷20号如家快捷酒店同乐汇棋牌会所楼下被民警抓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韩建伟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韩国平医药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5185元,退赔赃款人民币2815元,现暂扣于本院。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韩建伟原有供述,证明2012年10月1日凌晨,其因此前向被害人韩国平借钱未果,遂以要求韩国平偿还债务为由,与朋友林某到本市上城区银江宾馆被害人韩国平入住的房间内,因韩国平不承认欠款二人发生争执,其动手殴打对方,后被害人韩国平去取款人民币8000元交给其。(2)被害人韩国平陈述,证明2012年10月1日凌晨,被告人韩建伟与林某到自己入住的银江宾馆1509房间,声称其曾经因帮助自己而花费6400元购买麻果给参与帮忙的人,因自己不承认便遭到殴打,后韩建伟又以殴打自己过程中皮鞋损坏为由索要人民币1600元。韩国平遂被迫答应,并在韩国平和林某的监视下通过银行自助服务取款人民币8000元给被告人韩建伟。韩国平称当时自己受伤,且因为对方二人在场,遂不敢逃跑。被告人韩建伟是用拳头殴打其头部,脚踢其胸口。(3)证人林某证言,证明2012年10月1日,其和被告人韩建伟到被害人韩国平位于本市上城区银江宾馆的住处,韩建伟因向韩国平要钱被拒,遂对韩国平进行殴打,后又以鞋子破损为由索要钱财,被害人韩国平在被打后取款人民币8000元给被告人韩建伟。被告人韩建伟对被害人韩国平的头面部、胸口有拳打脚踢行为。(4)发生情况报告表、情况经过,证明被害人韩国平的报案情况。(5)调取证据清单,证明公安人员从银江宾馆调取监控录像的情况。(6)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韩建伟处扣押人民币5185元。(7)取款明细,证明2012年10月1日被害人韩国平的中国银行卡取款共计人民币8000元。(8)住宿登记表,证明被害人韩国平所宿的银江宾馆1509房间的登记信息。(9)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韩建伟的前科情况。(10)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韩建伟的归案情况。(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韩建伟的身份情况。(12)病例记录,证明2012年10月5日,经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CT检查显示被害人韩国平左侧肋骨疑似骨折;同月6日经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检查诊断为左侧第四根肋骨骨裂伤。(13)检验结果告知单,证明被害人韩国平受伤致右眼球结膜下出血,损伤程度达轻微伤标准。(14)验伤通知书,证明2012年10月1经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检查,诊断被害人韩国平右眼钝挫伤,右眼球结膜下出血,颅脑外伤,胸口软组织挫伤。(14)监控录像光盘,证明银江宾馆内外的监控情况。(15)票据,证明被告人韩建伟的家属代为退赔赃款的情况。(16)收条,证明被告人韩建伟的家属赔偿被害人韩国平医药费用等损失共计人民币5185元。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韩建伟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韩国平认可二人之间的债务关系,此后因口角被告人韩建伟才动手殴打被害人韩国平的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害人韩国平、证人林某证言均证明被害人韩国平因不认可二人之间存在债务,故而发生争执,继而其遭到被告人韩建伟的殴打,后被害人韩国平被迫取钱交给被告人韩建伟,该事实与被告人韩建伟的原有供述能够相互印证,故被告人韩建伟及其辩护人的相应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韩建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建伟实施的暴力行为不足以使被害人不可抗拒,故被告人韩建伟的行为应当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意见。经审理认为,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方面通常表现为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对被害人实行精神强制,使其产生恐惧、害怕心理,迫使其当场或者限期交出较大数额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被害人韩国平陈述及证人林某证言证明被害人韩国平被殴打致伤后走路不稳,无法逃跑,且在取钱时由被告人韩建伟及证人林某看管,其自认为势单力薄无法逃脱,可见被告人韩建伟的暴力殴打行为已经足以压制被害人韩国平的反抗,被告人韩建伟在借钱未果的情况下以偿还债务为名,通过当场使用暴力当场取得财物的行为更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故辩护人的相应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建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建伟的家属代为退赔了赃款及赔偿被害人韩国平医药费用等损失,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建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8000元发还被害人韩国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小丹人民陪审员:朱志华人民陪审员:骆仕君

书记员:胡丛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