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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睨州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杭上刑初字第6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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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劫文书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州。2012年8月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2)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州犯抢劫罪,于2012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涛、代理检察员王琳,被告人杨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晚9时30时许,被告人杨州伙同他人在本市上城区断河头农贸市场后弄堂内,趁被害人梁某不备,捂住梁某嘴巴并将其按倒在地,抢走梁某随身携带的单肩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31元,外接充电器、唇彩、身份证、市民卡等物,经估价价值人民币527元),三星GT-S5830型移动电话一部(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044元)。两人得手后逃跑,被告人杨州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州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梁某的陈述、发生情况报告表、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估价单、鉴定结论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陈威人民陪审员:朱志华人民陪审员:咸青央

书记员:胡丛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