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东振。2003年9月27日因盗窃被邢台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11月10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2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2)8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东振犯抢劫罪,于2012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杜恬君、徐斌,被告人马东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马东振来到本市上城区凤山公园寻找作案目标,此时被害人高某甲、高某乙姐妹一前一后途经此处。马东振遂上前对高某乙以勒脖子、拳击面部的方式,欲劫取其手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25元及粉饼一个,手包与粉饼经估价价值共计人民币36元)及三星i509手机一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413元),高某甲见状即协助高某乙与马东振搏斗。由于二人的反抗,马东振未能劫得高某乙的财物,高某乙亦趁机逃离并召集他人帮忙。被告人马东振随后又击打高某甲面部,捂住其嘴以制止其呼救,并捡起高某甲在搏斗过程中掉落的摩托罗拉XT615手机(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115元)逃跑,但被群众抓获。被害人高某甲、高某乙在与马东振搏斗过程中,均有不同程度受伤,高某甲的伤势经鉴定为轻微伤。赃物已被缴获并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马东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乙、高某甲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验伤通知书及门诊病历、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检验结果告知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东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方法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东振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马东振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东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枫人民陪审员:陆巧玲人民陪审员:朱志华
书记员:陈晓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