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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韩刚、侯玉年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杭上刑初字第3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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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劫文书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刚。2007年10月20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周凡漪。被告人侯玉年。2012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魏有法。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3)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刚、侯玉年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恬君、胡敏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刚及其辩护人周凡漪、被告人侯玉年及其辩护人魏有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韩刚在庭审质证结束后承认自己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抢劫行为,表示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对方的谅解,希望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侯玉年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侯玉年在本案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应属从犯;其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韩刚伙同侯玉年在本市上城区义井巷购买冰毒未成后,在小区7幢15号旁撞见被害人郭某乙包经过,被告人韩刚以对方手电筒亮光照到为由,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并捅伤被害人郭某甲胸口、左侧某及右侧头部,被告人侯玉年在旁用脚猛踢被害人头部,后两某被害人受伤之机抢走郭某甲的拎包、戒指、外衣及天梭牌手表(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000元)。经鉴定,郭某甲之损伤已达轻伤标准。同年12月21日晚上,公安机关在本市西湖区双浦镇袁浦街一出租房内先后将被告人韩刚、侯玉年抓获。案发后,涉案手表已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被害人郭某甲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某被告人一方达成调解,被告人一方共计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775.75元,其表示谅解并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已予准许。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韩刚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韩刚先前只交代自己使用暴力对被害人郭某甲进行了身体侵害,在庭审质证完毕后承认自己也趁机抢走了被害人的财物。(2)被告人侯玉年的供述,证实其和韩刚均使用暴力对被害人郭某甲进行了身体侵害并拿走了被害人的部分财物。(3)被害人郭某甲的陈述,证实在2012年12月18日凌晨其在小区被两名男子殴打,被其中一名用刀刺伤,后被两人抢走了手表、包等财物。另陈述了被抢戒指的具体特征情况。(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害人委托自己报警的事实。(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了在2012年12月18日当天韩刚和另外一个男的来找自己,后来自己跑回酒店的事实。另描述韩刚当天的衣帽着装。(6)证人单某的证言,证实了案发当天韩刚和侯玉年的去向,以及韩刚带回的涉案物品,并描述案发当天韩刚着装。(7)赃物照片,证实依法从被告人韩刚手上扣押的天梭手表的外观情况。(8)发生情况报告表,证实义井巷小区保安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小区内居民当天被他人抢劫的事实。(9)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将案发地段义井巷社区监控、兴业银行在佑圣观路与西湖大道交叉口ATM机案发时段监控作为证据调取。(10)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依法将涉案赃物天梭手表发还给被害人。(11)抓获经过,证实两名被告人系被动到案。(12)户籍证明,证实两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韩刚2007年10月20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14)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撤诉申请,证实两名被告人的家属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向某申请撤诉。(1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天梭手表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000元。(1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郭某甲的伤势经鉴定已构成轻伤。(17)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韩刚的出租房搜查。(1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韩刚、侯玉年辨认确定案发地点以及丢弃涉案物品地点,经证人单某辨认确定侯玉年身份。(19)监控录像光盘,证实二被告人对被害人共同实施了暴力后一起抢了被害人的财物,被告人韩刚抢了包和衣服,被告人侯玉年抢了手表和戒指。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刚、侯玉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对被告人侯玉年的辩护人关于认定从犯的意见不予支持。二被告人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二辩护人的相应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侯玉年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支持。据此,结合各被告人的作用、地位、前科劣迹、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侯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枫人民陪审员:骆仕君人民陪审员:朱志华

书记员:方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