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树,男,1992年12月27日出生于广西柳江县,身份证号:×××2911,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广西柳江县成团镇××号。因涉嫌抢劫、盗窃罪,于2013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江检刑诉(2013)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树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3年06月0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征得公诉机关、被告人的同意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持刀威胁的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树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0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树犯抢劫罪、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本院决定给予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总合刑期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韦彰生人民陪审员:韦英人民陪审员:覃姣红
书记员:唐建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