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莫红涛抢劫案刑事判决书

(2013)江刑初字第446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劫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男,1981年10月12日生于广西柳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广西柳江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抢劫罪,2013年9月4日被抓获并羁押,同月6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

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江检刑诉(2013)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陆亚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用镊子夹住被害人的钱掏出口袋时,即被发现,钱掉在地上,被害人捡回,被告人持刀威胁抗拒抓捕时,没致人受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潘某的证言,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公安天网监控视频资料,物证作案工具摄子、牛角刀,被告人的供述,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1)南刑初字第361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扒窃时被发现而持刀威胁被害人并抗拒抓捕,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莫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交清,逾期不交,强制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摄子、牛角刀各一把,依法收缴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修海代理审判员:韦彰生代理审判员:覃星

代书记员:谭韦理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