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祖兵,男,1991年7月11日出生于广西武宣县,身份证号码×××4812,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广西武宣县××汶××山头××号。因涉嫌犯抢劫罪,2013年1月28日被抓获并羁押,次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
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江检刑诉(2013)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祖兵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祖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祖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在盗窃被发现后当场暴力抢走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祖兵负责放风,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周祖兵因其他案件被查后,主动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祖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韦理人民陪审员:韦英人民陪审员:覃姣红
代书记员:唐建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