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广略,男,1979年12月30日出生于广西柳江县,身份证号:×××1614,壮族,小学文化,住柳江县××镇仁安村××号。因涉嫌犯抢劫罪,2011年被柳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
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江检刑诉字(2013)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广略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广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4年3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兰广略伙同同案人韦有果、谭少邓(二人已判刑)、谭统论、廖陆汉经预谋后,分别携带砂枪、砍刀、蚂蝗钉到国道322线南柳高速公路柳州往南宁方向550公里减200米处,通过在路面安装蚂蝗钉的方式将1辆经过该处的小轿车(桂A602**)轮胎轧破,之后趁被害人李支双、徐景玉停车更换轮胎之机,对二人实施抢劫,抢得现金11000元、诺基亚移动电话一部(价值750元)、松下移动电话一部(价值2200元)。2、2004年4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兰广略伙同同案人韦有果、谭少邓、谭统论、廖陆汉采用上述同样方法,在国道322线南柳高速公路柳州往南宁方向548公里减430米处,持砂枪、砍刀对驾驶一辆桂B209**面包车经过该处的卢光辉、梁炳飞夫妇实施抢劫,抢得现金500余元、TCL移动电话一部(价值1100元)以及金戒指、衣服等物品。2011年9月30日兰广略到公安机关投案,当日由柳江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1月20日兰广略在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被公安机关抓获,1月26日移交柳江县公安局。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李支双、徐景玉报案陈述,2004年3月20日20时许,李支双驾驶轿车往南宁方向,驶至柳南高速公路距离来宾市凤凰出口14公里路段,车子右前轮被剌破,停车检查时被5、6个人持砂枪、菜刀抢走现金约15000元、两部手机。2、被害人卢光辉、梁炳飞报案陈述,2004年4月3日22时许,卢光辉驾驶五菱小客车行至柳南高速公路322线547公里处时,车轮爆胎,下车检查时被几个青年人持砂枪、砍刀威胁,被抢走现金约600元、金戒指、衣服及手机。(二)鉴定意见1、估价结论书及结论通知书,被害人李支双、徐景玉被抢走的诺基亚移动电话价值750元、松下移动电话价值2200元;梁炳飞被抢走的TCL移动电话一部价值1100元。结论已通知被告人兰广略。2、伤情鉴定书及结论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卢光辉背部受伤为轻微伤。结论已通知被告人兰广略。(三)勘验证据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二抢劫现场的方位、情况。(四)证人证言证人兰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9月30日他带兰广略到公安机关投案。(五)同案人供述同案人韦有果、谭少邓供述,二人均供述了2004年3月20日、4月3日伙同被告人兰广略及其他同案人,在柳南高速公路上采用在路面上安装蚂蝗钉迫使过往车辆轮胎轧破停车检查的方法,持砂枪、砍刀进行抢劫,抢得现金、手机、金戒指等物品。(六)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兰广略在庭审中供述了其参与2004年3月20日、4月3日伙同韦有果、谭少邓等五人,在柳南高速公路上通过在路面上安装蚂蝗钉致往车辆轮胎轧破停车检查,后持砂枪、砍刀进行抢劫,抢得现金、手机、金戒指等物品的事实。(七)其他证据1、户籍证明,证实兰广略的身份情况。2、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2011年9月30日兰广略到公安机关投案,当日由柳江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2年12月8日兰广略被柳江县公安局列为网逃人员。2013年1月20日兰广略在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被公安机关抓获,1月26日移交柳江县公安局。3、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5)柳市刑初少字第5号,确定了起诉书中指控的两起抢劫事实,并对同案人处以刑罚。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兰广略提出有投案自首情节,希望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2011年9月30日兰广略在其兄兰某某的带领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其参与在高速公路上安装蚂蝗钉后持枪抢劫的事实,同日公安机关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对兰广略执行逮捕。2012年12月8日兰广略被柳江县公安局列为网逃人员。对于被列为网逃人员的事实,兰广略提出其到广东打工是征得公安人员同意,且其到广东后留给公安机关的通讯号码一直未变。对此,公安机关作出的说明是:因执行取保期限未到三个月,故未对兰广略开展取保后讯问。之后于2012年12月8日将兰广略列为网逃人员。本院经审理认为,公诉人在庭审中未有提供公安机关在接到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决定书后,是否追查被告人的去向、是否向保证人了解被告人的动态,即被告人到广东打工是否征得公安人员同意,被告人取保期间是否在公安机关的监控之下,公安机关因何在接到检察机关批准逮捕近一年后将被告人列为网逃人员等事实,都无证据证实。故本案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兰广略系在取保期间外逃。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广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持砂枪、砍刀等工具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广略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兰广略作案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抢劫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兰广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2023年1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立新人民陪审员:韦英人民陪审员:覃姣红
书记员:唐建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