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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抢劫罪刑事判决书

(2013)江刑初字第1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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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劫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仁情,男,1991年10月17日出生于广西柳江县,身份证号码:×××1917,壮族,初中文化,家住柳江县进德镇××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8月21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韦庆旋,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覃佳伟,男,1992年12月14日出生于广西柳江县,身份证号码:×××1911,壮族,初中文化,家住柳江县进德镇××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9月26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吴晓华,广西大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韦如棉,男,壮族,1953年10月15日出生,家住广西柳江县××号。系覃佳伟亲友。

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江检刑诉字(2013)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仁情、覃佳伟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毅、黄孛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仁情及其辩护人韦庆旋,被告人覃佳伟及其辩护人吴晓华、韦如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廖仁情辩称只是想去提醒一下老板娘,并没有商量过要抢钱,不构成抢劫罪。辩护人韦庆旋在庭审中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廖仁情犯抢劫罪证据不足,首先廖仁情只是喊人去砸摊子,没有喊人去威胁要钱,如果是去威胁要钱肯定会拿刀,但他们带的是木棒;其次在砸摊过程中其他人的行为廖仁情不知道,也没有看到,抢劫不是其犯意;第三廖仁情没有拿钱也没有分钱,只是在跑离过程中联系覃佳伟时才知道其他被告人在打砸时实施了抢劫行为,对于抢劫行为的后果由其他人负责;第四其他同案人没有到案,二被告人的供述不吻合,在此情况下不能证明是廖仁情喊去抢劫。被告人覃佳伟辩称自己没有抢到包,也没有威胁被害人,不构成抢劫罪。辩护人吴晓华、韦如棉在庭审中提出本案犯意的提起为廖仁情,廖仁情的亲属与被害人在同一夜市经营因竞争引发矛盾,并欲砸烂被害人夜宵摊独占夜宵市场,本案被告人实施的行为是砸摊及强拿硬要,案发后主动退还财物和赔偿,即被告人具有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而没有抢劫的主观故意,再结合作案地点,本案应构成寻衅滋事罪;覃佳伟是不犯意的提起者,也未参与组织、策划,强拿硬要被害人的财物也是同案人韦略稳拿后交给覃佳伟,覃佳伟也未参与砸摊的行为,其在本案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廖仁情因对夜宵摊主李爱燕不满,遂纠集被告人覃佳伟及同案人韦略稳(在逃)等人到柳江县穿山镇新兴工业园利业路与兴福交叉路口的夜宵摊,按事前谋划,先由覃佳伟、韦略稳两人上前对李爱燕和庞元贵夫妇实施威胁要钱否则就打砸夜宵摊,廖仁情等人在不远处等候召唤。覃佳伟、韦略稳威胁要钱遭到拒绝后,覃佳伟抢得夜宵摊上的小刀对摊主庞元贵进行威胁,摊主李爱燕因害怕告知其钱放在凳子上的腰包中,覃佳伟将腰包抢走,同时韦略稳吹口哨示意,廖仁情等人拿木棒冲出打砸该夜宵摊上的物品。此时公安人员巡逻赶到,众人逃散。经查腰包内有现金约600余元、一部白色尼采直板手机。经柳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手机价值319元。2012年8月20日廖仁情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9月26日覃佳伟在拉堡镇和立得网吧被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二被害人陈述及辨认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012年8月19日23时许,柳江县公安局新兴派出所民警巡逻至新兴工业园利业路与兴福路交叉路口时,发现五、六名男青年正在打砸一夜宵摊,民警即目前制止,男青年分散逃跑。经现场调查,上述男青年打砸夜宵摊时将李爱燕腰包抢走,内有现金约600元、一部价值400元的白色尼彩手机。2、被害人李爱燕、庞元贵报案陈述,夫妻俩在柳江县公安局新兴工业园利业路与兴福路交叉路口摆夜市已有两年多了,2012年8月19日23时许,有3名男青年走向夜市摊,其中有2名直到夜宵摊前讲:你这个摊是“老矮”罩的吗?李爱燕答是呀。瘦一点的男青年(经查是韦略稳)讲:老矮算什么,有事和我们百朋老三讲,你们外地人来这里摆摊得罪了好多本地人,你们看怎么办。李爱燕回答:在这里做生意已经两年多了,没有得罪过别人呀。并想拿电话报警,另一个胖一点的男青年(经查是覃佳伟)就喊:不要动。后两个男青年就讲:给1000元算是请吃饭。当时夫妻俩站在烧烤箱后面,胖一点的男青年就从烧烤摊上拿起一把用于烧烤割肉的刀,走到宠元贵旁边,拿刀用刀尖放在庞元贵的肚子旁讲:给不给。同时瘦一点的男青年放手里嘴吹了一个口哨,从夜宵摊的四周走过来4、5名男青年,他们手拿木棍打砸夜宵摊,胖一点的男青年还问:给不给。看到这种情况,李爱燕讲:你们不要乱来,钱包在凳子上,你们要拿就拿走。那个拿刀的男青年就拿走放在凳子上的钱包,其他男青年还是继续砸打夜宵摊。这时正好有一辆警车巡逻经过,公安人员下车制止打砸,拿刀的男青年将手中的刀丢到对面公路与其他打砸的男青年跑离现场。被抢走一个青色帆布腰包,内有现金680元、一部尼彩牌手机和一串钥匙。3、辨认笔录及照片,2013年1月13日公安人员事先按12张照片一组,分别将覃佳伟、廖仁情的照片混杂到两组无序排列的照片中,被害人李爱燕在其中一组中辨认出5号(覃佳伟)是当晚的参与者。(二)鉴定意见柳江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涉案尼彩手机价值319元。公安人员分别将鉴定结论告知二被害人及二被告人。(三)勘验、检查、辨认1、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2012年8月19日23时对现场进行勘查,同时制作了现场平面示意图、拍摄了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柳江县新兴工业园利业路与兴福路交叉路口一夜宵摊点。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2012年8月21日、9月26日公安人员根据廖仁情、覃佳伟的供述,分别带二被告人到现场进行辨认,确定案发现场位于柳江县新兴工业园利业路与兴福路交叉路口。(四)相关说明公安机关说明材料,证实覃佳伟抢得李爱燕的腰包后丢弃在一甘蔗地内,无法寻找;廖仁情称用于作案的木棒丢弃在现场附近,经多次查找均无法收缴;覃佳伟称作案用的水果刀已丢弃到夜宵摊对面马路,经多次查找均无法找到;本案涉及的韦略稳、阿乖、廖志韩、覃献麻等人均在逃。(五)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廖仁情供述,原来在新兴工业园上班有一年多,有时去新兴工业园利业路与兴福路交叉路口的夜宵摊吃夜宵,但那个夜宵摊的老板娘为人不好,讲话很冲,去那里吃夜宵感觉都很受气,心里一直不舒服。2012年8月19日晚8点左右,在他家与覃佳伟、韦略稳、阿乖喝酒当中,他讲:新兴工业园有一个夜宵摊的老板娘讲话冲冲的,覃佳伟、韦略稳、阿乖就讲去打翻那个老板娘的盘子,提醒她讲话不要太冲。喝完酒后,覃佳伟、韦略稳、阿乖就骑摩托车先走,当时同村的廖志韩到他家玩,他就叫廖志韩驾驶电动车搭他到新兴工业园。到了柳州市飞歌公司门前路段时看到歪拉屯的覃献麻,覃献麻也跟着一起去,路上覃佳伟、韦略稳讲他俩先去,如果老板娘讲话冲就砸她的盘子。到了夜宵摊后,覃佳伟、韦略稳先上去跟老板娘讲话,其他人在附近路边等,过了七、八分钟听到覃佳伟吹口哨,一帮人就走到夜宵摊前,他用木棒打砸手推车上的盘子,盘子里面的玉米、韭菜、鸡蛋不是碎了就是掉到地上,其他人也用夜宵摊的塑料凳砸夜宵摊的小推车,砸了一分钟左右,有一辆警车开到夜宵摊旁边,老板娘喊:抢劫。其他人朝来时的方向跑了,他朝迎宾路跑,遇见廖志韩后由廖志韩送他回家。途中他打电话问覃佳伟是否拿了老板娘的东西。覃佳伟起初讲没有拿,后来讲拿了老板娘的钱,得了100多元和一部手机。2、被告人覃佳伟供述,2012年8月19日晚8点左右,他到进德镇琼林村瓜楼屯廖仁情家喝酒,当时已有七、八个人在那里喝酒。喝了一个多小时都差不多醉了,廖仁情就对一起喝酒的讲新兴工业园里有一个夜宵摊得罪廖仁情,大家去砸他的摊,先不要砸他的摊,如果不给钱的话就砸他的摊。一起喝酒的人来到新兴工业园一人路口时,廖仁情可能是担心别人认识,廖仁情就指着前面约200米一个路口的夜宵摊对大家讲:就是路灯下面的那个夜宵摊。他和阿稳先上去对老板娘讲你在这里得罪太多兄弟了,兄弟要点钱吃饭。老板娘问要多少?阿稳接着讲要七八百块钱。老板娘讲没有这么多钱。当时夜宵摊老板坐在电动车上,他看到老板前面摊桌上有一把用于烧烤的水果刀,他就走过去抓刀,平着腰拿刀面向老板,不到一分钟他就把水果刀甩到对面马路。这时阿稳吹口哨,他问老板娘:你给不给钱?老板娘就将她的腰包解下来交给他,他接过老板娘的腰包,同时看到廖仁情用木棍打砸摊桌上的盘子等东西。接着一辆警车开了过来,他趁机朝警车来的方向跑走,到了一片甘蔗地旁打开腰包,从包里抓出一沓钱和一个手机后将腰包丢进甘蔗地里。次日数钱是141元,后接到廖仁情父亲的电话喊筹钱给老板娘私了。过了两三天他拿了700元和那部手机交给廖仁情的父亲,让廖仁情的父亲拿去还给老板娘。(六)相关证据1、户籍证明,证实廖仁情、覃佳伟的身份情况。2、归案经过,2012年8月20日廖仁情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9月26日覃佳伟在拉堡镇和立得网吧被抓获。3、被害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廖仁情父亲代为赔偿3000元;二被害人对于廖仁情的行为表示谅解。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以上证据,综合公诉公诉机关的指控及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当庭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本案二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共同犯罪,犯意是否明确。本案属刑法所规定的共同犯罪,这是不争的事实,被告人廖仁情提出到新兴工业园砸一夜宵摊后,得到了被告人覃佳伟及其他同案人的呼应,且组织分工明确,即由覃佳伟、韦略稳先上去,其他人在接到信号之后再一同上前打砸。至于本案犯意问题,根据被告人覃佳伟的供述,廖仁情提出打砸夜宵摊后,又提出先“要钱”,未果再“砸摊”,即“要钱”和“砸摊”两个结果可以独立、也有可能并存。结合本案的客观事实,二被告人及其同案人到达现场后先由覃佳伟、韦略稳先上去“要钱”,遭到二被害人拒绝后,覃佳伟持刀威胁,与此同时韦略稳吹响口哨通知同案人“砸摊”。由此,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达到一致,即“要钱”和“砸摊”的主观故意明确,且与二被告人及其同案人实施的行为相吻合。同时排除了辩护人提出“并欲砸烂被害人夜宵摊独占夜宵市场”的主观故意,对此廖仁情亦供认是想教训老板娘而不是想把老板娘赶出夜宵市场。2、本案罪名的确定问题。

庭审中,被告人覃佳伟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在具体案件中有许多相似之处,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两罪具有本质区别,从主观方面看,抢劫罪的主观故意表现为以暴力或暴力胁迫方法非法占有公私财物。非法占有公私财物是其主要的、终极的目的,而侵害他人人身的故意是作为其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手段并依附于非法占有目的而存在;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故意表现为出于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心理,公然扰乱社会秩序。寻衅滋事也可能采取强拿硬要或者任意占用公私财物的方式,但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不是行为人的最主要的和终极目的,而是作为其寻求精神刺激,扰乱公共秩序的手段而存在。从客观方面看,抢劫罪的客观行为一般表现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或者守护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使受害人身体受到强制,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抢走财物或者迫使受害人交出财物。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行为一般表现为无事生非、故意找茬、肆意挑衅,扰乱社会秩序。寻衅滋事罪的强拿硬要、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行为一般发生在大庭广众之下的社会公共场所,其强拿硬要的手段在强度上比抢劫行为的暴力方法弱,一般不实施抢劫行为所要求的严重侵犯人身权利方法和以立即实施暴力为内容的胁迫方法以及与暴力方法强度相当的其他方法。行为人还常常通过滞留在现场炫耀武力、逞强耍威来达到其追求精神刺激的目的。从侵害的客体看,抢劫罪侵害的是公私财产权利和他人的人身权利;寻衅滋事罪侵害的主要是社会秩序。结合本案二被告人的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本案应构成抢劫罪而非寻衅滋事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廖仁情的辩护人提出指控廖仁情犯抢劫罪证据不足的意见,与查实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二被告人提出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不能成立。3、二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地位及作用。刑法对于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认定为主犯。本案中,被告人廖仁情是犯意的提起者且负有组织、指挥作用,在打砸夜宵摊过程中积极、主动;被告人覃佳伟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二被告人虽然在共同犯罪中分工不同,但均起到主要作用,均系本案的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在作案后能全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廖仁情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综上,根据各被告人在本案中的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仁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覃佳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立新人民陪审员:韦英人民陪审员:覃姣红

书记员:唐建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