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家威,男,199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州市人,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务工。因涉嫌抢劫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6月8日以惠城检刑诉[2013]0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家威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小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家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孙家威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抢劫罪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孙家威伙同杨某3(另案起诉)在惠城区上排龙丰小学对面的一条小巷子里(鹅岭西路21号2栋门口),以打耳光,用烟头烫手背等方式对被害人梁某1、陈某1进行暴力威胁,并抢走一部红色杂牌手机(不予鉴定)和一部黑色诺基亚N97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0元)。2013年3月15日,公安人员在惠阳区淡水镇百花路一玩具厂抓获被告人孙家威,涉案手机未能缴回。以上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案件受理、立案登记材料,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由此启动的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被害人梁某1、陈某1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其两人于2012年1月1日下午16时许在惠城区龙丰中学小卖部对面的一小巷子被几名男子使用打耳光、用烟头烫手等方式抢走两台手机,其中两名男子分别叫孙家威、杨某3。其两人回家后将情况跟父母说,后到派出所报案。3、另案起诉的同案人杨某3供述,2012年1月1日下午16时许,其与孙家威在惠城区龙丰中学对面的一小巷子里对两名女子抢走手机的经过。4、证人杨某1、孙某1证言,证明其两人亲眼目击孙家威和杨某3对被害人梁某1进行殴打,后抢走梁某1、陈某1手机的经过。5、辨认笔录及照片签供,证明被害人梁某1、陈某1对抢手机的两名男子(即被告人孙家威、另案起诉的同案人杨某3)、被抢手机的现场进行了辨认;被告人孙家威对抢劫现场进行了辨认及签供。6、抓获经过,证明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孙家威的情况及不具有自首、立功表现的情节。7、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孙家威的年龄、家庭住址等情况。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诺基亚N97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为1800元。9、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梁某1被抢手机因其无法提供发票、收据及该机的基本信息,区物价局无法对梁某1被抢手机进行估价。10、被告人孙家威对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威胁等方式抢走手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家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0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家威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家威归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家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1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奕美审判员:蓝诗祥审判员:钟秀芳
书记员:何金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