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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张记磊、王永辉抢劫、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惠城法刑二初字第1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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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劫文书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记磊,男,198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西华县人,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西华县,无业。因涉嫌抢劫罪,于2012年10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永辉,男,汉族,1988年4月16日出生,河南省信阳市人,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信阳市,无业。因涉嫌抢劫罪,于2012年10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3月29日以惠城检刑诉[2013]0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记磊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告人王永辉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建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记磊、王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永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抢劫罪不持异议,辩称其被抓捕时没有撞伏击队员。

经审理查明:1、2012年10月14日晚,被告人张记磊伙同“小伟”(在逃)驾驶摩托车从博罗县城出发沿公路往惠城区小金口方向行驶,晚上19时30分左右,在小金口五十金石花园前面路段发现田某1背着包驾驶电动车在路上行驶,二人驾车从后靠近田某1,由张记磊动手拽走田某1的背包后逃跑。(包内由现金人民币300元左右,手机两部,一部TCL触屏手机,另一部酷派触屏手机,其中TCL手机已在2012年10月18日抓获二人时在张记磊身上缴获) 2、2012年10月18日晚,被告人张记磊、王永辉驾驶摩托车从博罗县城出发沿公路往惠城区小金口方向行驶,晚上19时30分左右,二人在惠州大道小金口荷兰堡小区前面路段发现黄某驾驶电动车载着李某1和其小孩往惠州方向行驶,李某1手上拿着一个手提包,二人便从后靠近,张记磊动手拉李某1的包,李某1与他对抢,被张记磊用力一拽,失去平衡,从电动车上摔倒在地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抢到包后二名嫌疑人驾车往惠州方向逃跑。(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08元,天翼酷派触屏手机一部。被抢现金和手机已于2012年10月18日抓获二人时缴回) 3、2012年10月18日二名被告人抢李某1后,驾车往江北方向行驶。2012年10月18日20时左右,二人在惠州市公安局路段发现黄某发驾驶电动车载着曾某往市区方向行驶,曾某肩上挂着一个包,二人便驾车跟踪黄某发和曾某。跟到市公安局和供销大厦之间非机动车道时,二人靠近曾某,张记磊动手将曾某的包抢到后沿惠博沿江公路往博罗方向逃跑。(包内由现金人民币360.50元,诺基亚5800W手机一部,被抢财物已于2012年10月18日抓获二名嫌疑人后缴回) 抢了曾某后,二人返到惠州大道往小金口方向行驶,在小金口三角摊时,被公安机关伏击组队员截住,王永辉驾车撞向伏击队员,后被迅速控制,张记磊被控制后,伏击队员给他上手铐,拷了一只手后张记磊突然反抗,用戴在手上的手铐甩打伏击队员,挣脱控制后往对面公路逃跑。伏击队员马上追赶,张记磊边逃跑边脱下皮带甩打伏击队员,又与追赶上来的伏击队员对打,后来张记磊被伏击队员控制。抓捕过程中造成伏击队员涂某科、蓝某威、张某建受伤(经法医鉴定三人伤情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登记材料,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由此启动的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被害人田某1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其于2012年10月14日晚19时许驾驶电动车回家途经小金口金石花园附近路段时,突然一辆摩托车开到其身旁,靠近其的电动车,坐在摩托车后面的那男子一手扯其挂在胸前的小挎包,包带被扯断,两名男子抢到包后快速驾驶摩托车离开。3、被害人李某1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其丈夫黄某驾驶一辆电动车载着其和小孩于2012年10月18日晚途经小金口荷兰堡公交车站旁时,两名男子驾驶一辆摩托车从其身后慢慢靠近,突然坐后面的男子伸手过来将其拿在手中的一个红色女装手提包往外扯,其即与他对扯了一下,该男子用力将其拉倒在地上,两名男子见抢到包即驾驶摩托车快速离开。4、被害人曾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其乘坐朋友的电动车于2012年10月18日晚20时许路过江北供销大厦靠绿化带里面的马路时,突然有两名男子驾驶车辆摩托车从身后开了过来伸手抢了其背在身上的手提包,并将手提包的包带扯断了,两名男子见抢到包后快速驾驶摩托车离开了。5、证人黄某证言,证明其驾驶电动车载着妻子李某1和小孩于2012年10月18日晚经过小金口荷兰堡公交站旁边时,两名男子驾驶摩托车从后面靠近其电动车,坐在后面的男子突然伸手抢李某1的包,李某1就和那男子对抢,那男子用力一扯,把包抢走,李某1被拉到从摩托车摔倒在地,两名男子即加大油门飞快往惠州方向逃跑,其马上停下车扶起李某1,李某1的手脚都擦伤了,后来回到家不久,有一名自称是小金口派出所的男子打电话过来,问是不是被抢了,还说抢包的男子已经被抓获,让其和李某2到派出所协助调查,于是其和李某1便到小金口派出所。6、证人黄某发证言,证明其驾驶电动车载着朋友曾某于2012年10月18日晚20时途经惠州市公安局的供销大厦门口时,有两名男子驾驶摩托车从其身边飞快地开过,突然其电动车摇摆了一下,曾某跟其说她的挎包被前面驾驶摩托车的人抢走了,两名男子抢到包后快速驾驶摩托车往合生大桥方向逃跑。后来曾某向公安机关报案了。7、证人周某1、邹某1、杜某、谭某证言,证明2012年10月19日上午有警察带着一名男子到其的腾飞手机店,经其四人辨认,四人均不认识该男子,也从未回收过该男子的二手手机。8、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张记磊、王永辉后,现场提取濠江牌150C男装二轮摩托车一辆,在摩托车上提取水(铁)管一条,另在张记磊身上提取现金人民币612元、TCL触屏手机一部、天翼酷派触屏手机一部、诺基亚5800W手机一部并予以扣押;在被告人王永辉身上提取现金人民币414元、中兴触屏手机一部并予以扣押;据王永辉供述,将抢得的包丢弃在江北一路边,根据这一供述,来到江北惠州市工商局旁边过境公路边上对挂包进行提取和扣押;破案后,挂包、诺基亚手机、现金人民币360元已退还给被害人曾某;天翼酷派触屏手机、现金人民币408元已退还给被害人李某1。9、辩认笔录及照片签供,证明被害人田某1、李某1、曾某各对被抢包的现场进行了辨认;被害人李某1对缴回其被抢的天翼酷派触屏手机进行了辨认;被害人曾某对被抢的手提包进行了辨认;被告人张记磊、王永辉各对抢包的现场、作案工具摩托车、铁水管、丢弃手提包的现场、抢劫所得的手机、现金均进行了辨认及签供。10、抓获经过,证明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张记磊、王永辉的情况及两被告人不具有自首、立功表现的情节。11、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张记磊、王永辉的年龄、家庭住址。12、小金口派出所出具的三份证明,均证明被害人田某1、李某1、曾某被抢包的现场由于没有遗留任何痕迹物证,没有勘查价值,由三被害人指认现场。13、小金口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张记磊、王永辉在被公安人员抓捕的过程中,具有抗拒抓捕的事实。14、被害人李某1提供的疾病证明书,证明被害人李某1经惠州市小金口医院医生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1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四部手机经鉴定共价值2940元。16、法医学人体操作程度鉴定书,证明伏击队员蓝某威、涂某科、张某建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17、被告人张记磊、王永辉的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记磊无视国法,结伙以暴力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致人轻微伤;其又无视国法,结伙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抢夺罪。被告人王永辉无视国法,结伙以暴力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记磊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告人王永辉犯抢劫罪,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王永辉辩称没有用车撞伏击队员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王永辉被抓后供述为了逃跑,用车撞伏击队员与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是相吻合的,故被告人王永辉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人归案后均表示认罪,且其中一次是转化型抢劫,量刑时酌情从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记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总和刑期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9年4月1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王永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8年8月1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奕美审判员:蓝诗祥审判员:钟秀芳

书记员:何金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