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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江森衡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惠城法刑二初字第2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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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劫文书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森衡,男,198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来县人,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来县,无业。2005年3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惠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0年2月7日因盗窃被惠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抢劫罪于2013年2月28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5月24日以惠城检刑诉[2013]0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森衡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美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森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江森衡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抢劫罪有异议,辩称其是盗窃,不是抢劫。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凌晨,被告人江森衡在惠州市惠城区盗窃财物时,被回住处的被害人杨某1发现,江森衡携盗得的两部手机和一枚黄金戒指(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3133.8元)夺门逃跑,杨某1紧随其后追赶,在追赶过程中,江森衡拿出一把铁撬对着杨欢庆并言语恐吓杨叫其不要再追,杨某1不屈,继续紧追不舍,后追至惠城区麦地南路凯雅酒店门口时,杨某1和群众合力将江森衡抓获。接警而至的民警从江森衡身上起获被盗手机两部、作案工具螺丝批和铁撬各一把,戒指则在江森衡逃跑过程中被其丢弃,破案后未找回。以上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案件受理、立案登记材料,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由此启动的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被害人杨某1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3年2月28日凌晨0时,其回到位于惠城区华厦花园DC栋203房时,看见出入房间的大门都已经打开,灯亮着,其就进去把门关上,但总也关不上,房间内突然跑出一名男子,其问他是干什么的,他说他住在这,其拉住他不让他走,并问他到底在房间里拿什么东西了,那男子说了我知道你住在这里的,我会回来搞死你的,说完那男子就挣脱往楼下跑,其就跟在后面追到华厦花园惠新旅馆,那男子拿出一把像刀的工具,当其追到麦地南路中国建设银行时,那男子拿着像刀的工具刺向其,但被其避开,那男子就一直跑,最后逃至麦地南路凯雅酒店门口被其和路过的群众抓获,其便马上打电话报警,随后警察到场,当场在那男子身上搜出一个包,包内有开锁的工具和在其房内偷到的两部手机,后将那男子带回派出所。3、证人邓某1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2月28日凌晨0时许,其在华厦花园停放电动车的停车场值班时,听到从华厦花园DC栋传来一名男子大叫“抓小偷”的声音,其走出保安亭,看到一个男子从DC栋跑出来,后面有另一名男子在追赶,追赶的男子是华厦花园DC栋二楼的住户,于是其跟上去,看到他们俩人跑出了华厦花园通向天悦酒店后面小街的铁门,后来其见停放电动车的停车场没人看管又倒回保安亭值班了。4、提取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江森衡后,在其身上提取到用于作案的工具一字螺丝批、铁撬各一把以及被害人被盗的诺基亚及ETON手机各一台并予以扣押;破案后,两台手机已退还给被害人。5、辨认笔录及照片签供,证明被害人杨某1对盗窃其手机并被抓获的男子(即被告人江森衡)进行了辨认;被告人江森衡对作案现场、作案工具铁凿、螺丝批及赃物两部手机进行了辨认及签供。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房内摆设结构及周边环境。7、抓获经过,证明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江森衡的情况及其不具有自首、立功表现的情节。8、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江森衡的年龄、家庭住址等情况。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两部手机和一枚黄金戒指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3133.8元。10、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江森衡有前科劣迹的事实。11、情况说明,证明据江森衡交代,将偷到手的一枚黄金戒指在送医院治疗过程中借机扔到惠城区红十字会医院附近,民警经寻找,都无法找回黄金戒指。另外自己身上的伤是在逃跑过程中被路过的群众抓获时打伤的,在警察到达前两名群众已经离开现场,民警经多次寻找,都无法寻找到两名群众的下落。12、被告人江森衡对入户盗窃被害人的两台手机和一枚黄金戒指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森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3133.8元,数额较大,为抗拒抓捕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森衡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森衡辩称其是盗窃,不是抢劫,经查,被告人江森衡在实施盗窃后准备离开现场时被被害人发现,并拉住其的手不让其离开,其便使用威胁、恐吓语言挣脱被害人的手并逃离现场,被害人在后面一直追赶其,在追赶过程中,其拿出一把铁撬恐吓被害人,以阻止被害人继续追赶其,有被害人的陈述和被告人江森衡的供述证实。因此,被告人江森衡的辩称与查明的事实不相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江森衡有前科劣迹,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森衡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奕美审判员:蓝诗祥审判员:钟秀芳

书记员:严晓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