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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朱镇、刘嘉杰抢劫、抢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惠城法刑二初字第1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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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劫文书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镇,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浙江省缙云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缙云县,暂住惠州市惠城区,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3月28日被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1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12年11月8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刘嘉杰,男,1994年4月15日出生,广东省惠州市人,汉族,小学文化,住惠州市惠城区,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8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12年11月8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谷文波,男1994年10月15日出生,湖南省常宁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常宁市,无业。因涉嫌抢劫罪于2012年11月8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曲松松,男,1992年11月29日出生,河南省唐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唐河县郭滩镇老岗村老岗**,暂住惠州市惠城区大湖溪一出租屋,无业。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1月10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14日被依法逮捕。上述四被告人现均羁押在惠州市看守所。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2月28日以惠城检刑诉[2013]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镇、刘嘉杰、谷文波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告人曲松松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镇、刘嘉杰、谷文波、曲松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2年10月16日凌晨,由被告人朱镇驾驶一辆白色无牌小汽车载着被告人刘嘉杰、谷文波在惠州市惠城区寻找作案目标。凌晨零时40分许来到惠城区东湖三街17号东平真皮皮鞋店门口,由被告人刘嘉杰下车跑进鞋店,趁被害人桂某1不备,抢走桂某1放在身边的一个纸箱,箱内有一个手提包,包内有人民币7000多元、二代身份证一张。2、2012年10月19日凌晨,由朱镇驾驶一辆白色无牌小汽车载着刘嘉杰、谷文波在惠城区寻找作案目标。3时30分许,在惠城区桥西环城东路28号门前遇到被害人吴某、刘某1,即由被告人刘嘉杰、谷文波下车分别使用暴力强行抢走吴某一个女式包,包内有人民币900余元、天语D136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0元)一部;抢走刘某1一个女式挎包,包内有一张工商银行卡。3、2012年10月25日凌晨,由朱镇驾驶一辆白色无牌小汽车载着刘嘉杰、刘某4(另案起诉)在惠城区寻找作案目标,1时30分许,在惠城区盛宴饭店附近遇到被害人杨某思、师某,即由刘嘉杰、刘某4下车分别使用暴力强行抢走杨某思一个女式包,包内有一部三星S5930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45元)、500多元现金及银行卡等物品;抢走师某一个女式包,包内有一部摩托罗拉触屏手机、现金700多元人民币及一张工商银行卡。第二天,朱镇、刘嘉杰将抢到的三星S5930手机以人民币380元卖给被告人曲松松。4、得手后,朱镇、刘嘉杰、刘某4又来到惠城区博艺画行店门前,遇到被害人李某1,即由刘嘉杰下车使用暴力强行抢走李某1一个女式包,包里有一部华为T8600手机、一部白色三星5230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30元)、女式黄金戒指两枚、女式钻石银项链一条、一个浅绿色的葫芦形状玉吊坠等物品,并导致李某1轻微伤。之后,朱镇、刘嘉杰将抢到的华为T8600手机,以人民币50元通过被告人曲松松卖给曾某1,被抢的两部手机案发后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5、2012年10月27日凌晨,由朱镇驾驶一辆白色无牌小汽车载着刘嘉杰、谷文波在惠城区寻找作案目标。4时许,在惠城区长寿路一号城市印象门口遇到被害人滕某1,即由刘嘉杰下车使用暴力强行抢走滕某1一个手提包,包内有人民币1000元、诺基亚5300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0元)。6、得手后,朱镇、刘嘉杰、谷文波又来到上,遇到被害人杨某,即由刘嘉杰下车使用暴力强行抢走杨某一个手提包,包内有人民币80元、苹果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80元)、国产杂牌手机一部。7、2012年11月1日凌晨,由朱镇驾驶一辆白色无牌小汽车载着刘嘉杰、谷文波在惠城寻找作案目标。1时40分许在惠城区遇到被害人刘某2,即由刘嘉杰使用暴力强行抢走刘某2一个女式包,包内有人民币1300元、苹果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20元)、白金项链一条、白金戒指一枚。以上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由此启动的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桂某1的陈述,证实2012年10月16日凌晨其在惠城区东湖三街17号的档口内给电动车充电时,突然一名男子跑进来抢走放在其身边的一个纸箱,箱内有一个手提包,包内有人民币7000多元、二代身份证一张。(2)被害人李某1陈述,证实2012年10月25日其在惠城区博艺画行店门前,被三名男子使用暴力抢走财物并致轻微伤。(3)被害人吴某、刘某1、杨某思、滕某1、杨某、刘某2的陈述,证实其各自被被告人使用暴力抢劫财物的时间、地点等情况。3、证人证言:(1)另案处理的刘某4证言,证实2012年10月25日凌晨1时许,其与“老表”(朱镇)、刘嘉杰在荷兰水乡抢走了两个女孩子的包,后又在大湖溪路口抢劫了一个骑黑色电动车的女子。(2)证人曾某1证言,证实2012年10月的一天其偶然知道“老表”有手机卖便花50元买了一部华为手机,其并不知道是赃物。4、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民警在抓获朱镇、曲松松、曾某1时,依法在朱镇身上提取到一部白色三星5230手机及作案工具白色小轿车一辆,在曲松松身上提取到一部ETON手机,在曾某1身上提取到一部华为手机,均予以了扣押,三星手机及华为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李某1。5、辨认笔录:(1)被告人朱镇对涉案三星牌5230型手机、作案用的小轿车及作案现场作了辨认,亦对印在同一张A4纸上的30名不同男子照片作了辨认,指出5号是“北佬杰”(刘嘉杰)、16号是“阿某1”(刘某4)、26号是“阿某2”(谷文波)。(2)被告人刘嘉杰对印在同一张A4纸上的30名不同男子照片作了辨认,指出11号是“老表”(朱镇)、16号是“阿某1”(刘某4)、26号是“阿某2”(谷文波),其亦对作案现场、作案时使用的小汽车及作案所得赃物作了辨认。(3)另案处理的刘某4对印在同一张A4纸上的30名不同男子照片作了辨认,指出5号是刘嘉杰、11号是“老表”(朱镇),其亦对作案现场、作案时使用的小汽车及作案所得赃物作了辨认。(4)被告人曲松松对2012年10月20日“老表”卖给其的手机作了辨认;亦对印在同一张A4纸上的30名不同男子照片作了辨认,指出5号是“啊杰”(刘嘉杰)、11号是“老表”(朱镇)。(5)证人曾某1对2012年10月底“老表”卖给其的手机作了辨认。(6)被害人李某1对2012年10月25日凌晨在大湖溪湖西博艺画廊处被抢的电话及案发现场、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白色小轿车作了辨认。(7)被害人杨某思、桂某1、吴某、杨某等人均对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小汽车及案发现场作了辨认。(8)被害人刘某2对抢劫其的朱镇作了辨认。(9)以上辨认均能相互印证。6、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曲松松于2009年1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我院判处拘役五个月,有前科;被告人朱镇因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3月28日被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刘嘉杰因故意伤害罪被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2年8月15日刑满释放。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8、六份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三星S5930手机价值1245元;三星5230手机价值730元;苹果牌4S/8G手机价值2880元;苹果牌4S/8G手机价值3420元;其余物品因无法确认型号或成分、重量等而不予鉴定。9、抓获经过,证实四被告人被抓获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其均不具有自首、立功情节。10、户户籍资料,实四被告人的出生日期等基本身份情况及其均已成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1、被告人朱镇、刘嘉杰、谷文波的供述,供述其多次结伙抢劫他人财物的事实,与认定的事实相符;被告人曲松松的供述,供述朱镇多次打电话说有盗来的手机便宜卖给其,其中,2012年10月20日左右晚上8点,其花200元买了一台ET**白色手机,过了两天,其又花了380元买了一台黑色三星S5830手机转卖给了朋友,其还介绍朱镇卖给曾某1,以上供述与认定事实相符。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镇、刘嘉杰、谷文波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朱镇、刘嘉杰参与作案六次,抢得财物价值人民币20175元,数额巨大;被告人谷文波参与作案四次,抢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7000元,数额巨大;以上三被告人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抢夺罪。被告人曲松松无视国法,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1245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镇、刘嘉杰、谷文波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告人曲松松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朱镇、刘嘉杰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朱镇、刘嘉杰、谷文波既犯抢劫罪,又犯抢夺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该三被告人归案后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曲松松有前科,本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总和刑期十六年十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29年5月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刘嘉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总和刑期十六年十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29年5月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谷文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总和刑期十三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25年11月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四、被告人曲松松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2013年6月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奕美审判员:蓝诗祥审判员:钟秀芳

书记员:何金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