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启柯,男,1994年4月18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丰县,务工。因涉嫌抢劫罪,于2013年7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8月23日以惠城检刑诉[2013]0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启柯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凯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启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冉启柯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抢劫罪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冉启柯与陈某、唐某、刘某等人在惠州市仲恺区沥林镇卡乐迪KTV上班培训期间对经理王某1不满,2013年7月1日,冉启柯、陈涛、唐鑫旺、刘瑞、陈路、胡刚(后五人另案处理)经商量,要报复殴打王某1。2013年7月2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害人王某1步行回出租屋途径沥林广场附近,冉启柯、陈某、唐某、刘某、陈路、胡某等六人冲上前,冉启柯用衣服蒙住王某1头部,六人对王某1拳打脚踢,在殴打过程中,冉启柯抢走王中杰挎包(内有人民币2.5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随后冉启柯等人逃离现场。2013年7月4日,公安人员在被害人指认下抓获冉启柯等人,被抢挎包已被丢弃未能缴回。以上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案件受理、立案登记材料,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由此启动的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被害人王某1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其于2013年7月2日凌晨途经沥林镇沥林文化广场附近时被四、五名男子用衣服蒙住头部对其拳打脚踢,将其打倒在地,其中一人将其拿在右手的手提包抢走,然后他们就逃跑了。7月4日下午,其在昇平宾馆看见两个男青年迎面走来,其认出其中一人是抢其手提包的男子,其跟在他们后面,他们发现其立即逃跑,其追上去,刚好遇上几个同事,于是其把情况跟同事说了一下,几个同事帮忙一起追那两名男子,后将两名男子抓住,接着就将这两名男子带至沥林派出所。3、另案处理的同案人陈某、唐某、刘某、陈路、胡某供述,其等人与被告人冉启柯在惠州市仲恺区沥林镇卡乐迪KTV上班培训期间因对负责培训的经理王某1不满,于是经商量决定要报复王某1。2013年7月2日凌晨0时许,冉启柯对其等人说看见王某1在新进业网吧上网,然后其等人一起步行至沥林广场一十字路口等王某1,之后看见王某1独自一人提着手提包往沥林广场一学校方向走去,其等人即跑上前去,冉启柯用衣服蒙在王某1的头上,其等人就对王某1拳打脚踢,将王某1打倒在地,冉启柯将王某1的手提包抢走,其等人即快速逃离回住处。4、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冉启柯的住处提取到一件蓝白相间格子短袖衣服并予以扣押。5、辨认笔录及照片签供,证明被害人王某1对被抢现场,抢其财物并殴打其的其中一名男子(即被告人冉启柯)进行了辨认;被告人冉启柯对抢劫现场、被害人王某1、蒙住王某1头部的衣服进行了辨认及签供。6、抓获经过,证明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冉启柯的情况及不具有自首、立功表现的情节。7、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冉启柯的年龄、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8、惠州市沥林医院疾病证明书及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王某1经鉴定为轻微伤。9、情况说明,证明涉案赃物未缴回。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涉案人员陈涛、唐鑫旺、刘瑞、陈路、胡刚均被处以行政处罚十五日。11、被告人冉启柯对伙同他人抢劫被害人财物并实施殴打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启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冉启柯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冉启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冉启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蓝诗祥审判员:钟秀芳人民陪审员:杜小珍
书记员:严晓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