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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王元昆、李杰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惠城法刑二初字第6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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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劫文书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元昆,男,199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翼城县,无业。被告人李杰,男,199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翼城县,无业。上述二被告人均因涉嫌抢劫罪于2012年7月10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依法逮捕。均羁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张继先,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0月22日以惠城检刑诉[2012]10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元昆、李杰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美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杰及辩护人张继先、被告人王元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元昆、李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抢劫罪不持异议。辩护人辩称: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杰犯抢劫罪无异议。二、被告人李杰有以下可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李杰属从犯,且系初犯。根据法庭调查可知,被告人李杰在该案中应该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查无前科,只因交友不慎,法律观念淡薄,系初犯,依法可对其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李杰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杰自归案后,能积极配合各司法机关,在侦查、审查起诉等各个环节,坦白交代自己及同案犯的全部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杰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4、被告人李杰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李杰所抢赃物均为小食品,价值不过30元人民币左右,也全部被依法收缴,并未给受害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据此,请法庭考虑到被告人当时确是因饥饿难耐而实施的抢劫,酌情考虑对他们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因没有经济来源,被告人王元昆、李杰便商量去抢他人财物,2012年7月9日23时许,二人携带水果尖刀、绳索(布条、鞋带)到仲某高新区长兴网吧附近巷道内伺机抢过往路人财物,二人在巷道内蹲守约两个小时未能找到合适目标下手。7月10日2时许,王元昆、李杰转到仲某高新区红旗综合市场锦溪茶烟酒商店附近,发现锦溪茶烟酒商店只有被害人卢某1独自在店内,王元昆便提出去抢该商店,2时2O分许,王元昆、李杰以买东西为由进入商店,选了一包硬盒娇子牌香烟、四包锦威牌花生圈饼干、两瓶纸盒伊某牌优酸乳牛奶、两瓶500毫升美年达橙汁(共价值人民币30元)用塑料袋装好,结账时,王元昆又假装要一包花生,趁卢某1转身时,王元昆二人抢了食品袋就往LG电子厂方向逃跑。随后,在LG电子厂后面一片草丛中,二被告人被群众人赃并获,接警而至的民警从二人身上起获作案工具水果尖刀、绳索等。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案件接受、立案登记材料,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由此启动的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被害人卢某1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2年7月10日凌晨,其在经营的仲某高新区红旗综合市场锦溪茶烟酒商店内被两名男子抢走一包硬盒娇子牌香烟、四包锦威牌花生圈饼干、两瓶美年达橙汁、两盒纸盒伊某牌牛奶,后在群众帮助下将两名男子抓获。3、证人罗某1证言,证明其于2012年7月10日凌晨和锦溪茶烟酒商店的老板卢某1合力将两名男子抓获的经过。4、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人员接到举报称抓获两名涉嫌抢劫的男子,接报后,公安人员即赶往现场,对李杰的涉案物品进行提取,提取一把水果刀、一根蓝色布条、两根黑色球鞋鞋带、一根厂牌带;对王元昆的涉案物品进行提取,提取一把单刃水果刀、四包锦威牌花生圈饼干、一包娇子牌香烟、一支美年达橙汁予以扣押;破案后,上述被抢的食品已退还给被害人。5、辨认笔录及照片签供,证明被害人卢某1对抢劫案犯王元昆、李杰;王元昆、李杰对其抢劫时所用的刀具、被抢劫的现场、被抢的饼干、香烟、汽水饮料均进行了辨认;证人罗某1对抢劫案犯王元昆、李杰及公安人员在两人身上搜获的刀具进行了辨认;被告人王元昆、李杰对抢劫的现场、作案工具水果刀、球鞋带、饼干、香烟、汽水饮料均进行了辨认及签供。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周边环境等相关情况。7、抓获经过,证明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王元昆、李杰的情况及不具有自首、立功表现的情节。8、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王元昆、李杰的年龄、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食品经鉴定共价值30元。10、被告人王元昆、李杰的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元昆、李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抢夺,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元昆、李杰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杰只是携带水果刀作案,并没有使用,也没有对被害人有暴力或胁迫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而且是初犯”的辩解,经查,两被告人因没有经济来源,便商量好携带水果刀和用布条、鞋带系成的绳索伺机抢过往路人财物,因没有合适目标,就没有下手。后因饥饿,被告人王元昆就提出去抢一间深夜尚在营业的商店。当晚2时20分许,两被告人进入该商店,选好了几包饼干及几瓶饮料,然后趁被害人不注意时,由被告人王元昆抢了食品就往外逃窜,被害人发现后大声呼叫,并追赶出去,在群众帮助下将两名被告人抓获,并搜出两把水果刀。本案中提议去抢商店的是被告人王元昆,作案过程中也是被告人王元昆动手抢了食品往外逃窜,被告人李杰只是在旁打掩护,在共同犯中,被告人李杰起辅助作用,依法可认定为从犯,对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另本案两名被告人是持刀抢夺构成抢劫罪,犯罪过程中没有造成伤害结果,而且是饥饿难耐的情况下实施的犯罪,所抢的均是食品,价值也只有30元,犯罪情节较轻。此外,两名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解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基本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元昆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李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奕美审判员:蓝诗祥审判员:钟秀芳

书记员:何金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