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2

张文武、刘彬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惠城法刑二初字第617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劫文书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文武,男,1988年3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桃江县,无业。因涉嫌抢劫罪于2012年8月17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天湖、杨湘平,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彬,男,198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桃江县,无业。因涉嫌抢劫罪于2012年5月12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辩护人胡新苑,北京德法理(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0月22日以惠城检刑诉[2012]1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文武、刘彬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凯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文武及辩护人李天湖、杨湘平;被告人刘彬及辩护人胡新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文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起诉书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有异议,金额没有那么大,只是6400元左右,没有殴打被害人,对其他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称:一、我们对检察机关指控的“入户抢劫”,持有异议。法律意义上的“户”,是指人们长期或固定生活、起居或栖息的场所。那么在本案当中,我们很清楚的看到,这个房子是租用的,当作办公经营、仓库存放货物之用,房间里的一张简易的折叠床,厨房里也没有一般家庭都有的锅碗瓢盆之类的东西。这跟法律意义上的“户”有本质的区别,不能因为是一个密闭的空间,就一概认为“入户抢劫”,这点,请法院明鉴。二、对于抢劫数额的认定,我们认为不应当以11092.7l元来量刑。理由是:抢劫终了,同案犯只告知被告人张文武抢到了6000元现金和一部手机,而被告人张文武主观上也只认为抢到了6000元现金和一部手机,实际分赃也是分得现金壹仟多元。另外几千元的现金,即使是同案犯私自隐藏了,被告人张文武最后对此也不知情。而且,从三位被告人基本能够印证的供述中可以完全肯定,受害人所陈述被抢劫10000元的事实是存在出入的,在没有其他证据可以佐证前提下,应当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我们认为被告人张文武应当在6000元现金和一部手机的价值内承担责任,这样更符合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三、被告人张文武并不是抢劫犯意的提议人,在共同犯罪中,同案犯胡某贤是发动者、组织者和策划者。从共同犯罪的被告人刘彬和张文武的供述中可以印证,此次抢劫是由同案犯胡某贤组织策划指挥的,目的是胡某贤想报复受害人以及搞钱。在抢劫过程中抢劫的财物是交由胡某贤保管,最后分赃也是由胡某贤安排主持的,因此本案的主犯应当是胡某贤。张文武是因朋友义气而受他人的教唆、指使的,主观上的恶性相对较小,请合议庭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四、同案犯胡某贤家属已经对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该赔偿数额远远超过了受害人在本案中的实际损失,因为共同犯罪中的民事赔偿责任是共同连带的,所以也即类似于被告人张文武也承担的赔偿责任。法院量刑时应当考虑对受害人已经赔偿这一法定从轻情节。五、被告人张文武归案后如实陈述犯罪经过,主动坦白交待并确有悔改表现,积极配合接受法律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应当考虑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张文武是初犯、偶犯,平时表现遵纪守法,没有犯罪前科,犯罪的习僻并未形成,可改造性较大,再犯可能性相对较小。综上,被告人张文武在本案中并非组织策划和指挥人,主观恶性较小,亦有明显悔罪的表现,恳请法院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失足青年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被告人刘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起诉书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对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称:对刘彬在本案中参与抢劫的事实不存在异议,但认为刘彬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只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之前无犯罪行为,未对受害人使用暴力,主观恶性小;愿意退赃、退赔,接受财产刑处罚,有强烈悔罪表现,请法庭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具体辩护意见如下:一、刘彬没有策划、组织、实施本案,在参与过程中只起到辅助、次要作用,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1、关于犯意提出:张文武称是胡某贤提出的,但胡某贤和张文武都否认是刘彬提出的。2、关于组织者:张文武称是胡某贤,张文武和胡某贤都否认组织者是刘彬,被害人则认为是张文武。3、关于犯罪预备:A、匕首、胶纸、帽子等作案工具,张文武称是胡某贤准备的,胡某贤称是张文武准备的。胡某贤和张文武均不认为是刘彬准备的。B、提前租房踩点,是张文武利用捡来的“宋通"身份证和文学锋一起去租的房,刘彬没有参与。4、关于犯罪实施过程:受害人在指认现场照片时指出,张文武1、捆绑;挑破衣服、强奸;3、个子大概只有16—1.63米;烟味较浓;5、去银行取钱是此人;6、另两个听他领导。”辨认相片中指出,10号男子(指张文武)是2011年11月14日抢劫我的案犯之一,所有人都听他指挥,捆绑我、逼间银行密码、挑破衣服强奸是他(张文武)”。可见刘彬在实施过程中是次要、辅助人员,不是事件的主导者。5、关于犯罪手段:在案件实施过程中对被害人进行暴力殴打和以强奸威胁被害人银行开密码,也是张文武,不是刘彬。受害人在笔录中指出身高约1.62的男孩子用拳头殴打我头部并往墙上撞,接着他用手抚住我的嘴巴并用匕首顶住我的脖子,用透明胶纸将双眼及嘴巴蒙住,用匕首将我的衣服割破,用匕首划我的阴道位置,威胁要发生性关系,”等,均是指张文武,可见刘彬虽然在实施现场,但他的参与程度很有限,在实施过程中主要进行暴力殴打、威胁、逼问密码的均是张文武,刘彬基本上没有对受害人实施暴力行为。综上所述,刘彬在案件中的作用主要是三点,一是买了三顶帽子,二是谎称快递员骗被害人开门,三是在张文武外出取钱的时候看守了被害人一会。因此刘彬总体而言在案件实施中只起到辅助、次要作用,所起作用较小,二、刘彬在实施本案过程中未使用暴力,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本案中对被害人施加暴力行为的是张文武,刘彬自始至终非常克制,没有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因此刘彬涉案情节较为轻微,主观恶性小,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三、刘彬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改造教育空间大。刘彬之前无犯罪行为,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被刑事拘留后主动交代了涉案的全部罪行,认罪态度诚恳。四、被告刘彬当庭愿意退赃、退赔,接受财产刑处罚,有悔罪表现。法律意义上的“户”,是指人长期或固定生活、起居或者栖息的场所,而且具有相对的“封闭性”。1、本案中被害人用于居住的房间亦用于办公,具有一定程度的开放性,而不是封闭性较强的典型民宅。2、本案证据材料中没有《租房合同》等,证实该房间已为被害人所长期、固定地租用和使用。五、抢劫数额为11092.71元不准确,应为现金5000—6000元和一部金立手机。三被告从头至尾供述所得抢劫金额约为5000—6000元和一部金立手机,每人分得1400—1600元,该供述三被告具有一致性和连贯性,足可采信。被害人称被抢劫现金为10000元无事实依据,不足采信。综上所述,刘彬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只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之前无犯罪行为,未对受害人使用暴力,主观恶性小,愿意退赔、退赔,接受财产刑处罚,有强烈悔罪表现,综合各种量刑轻处要素,请合议庭考虑在有期徒刑3年内对刘彬进行量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文武、刘彬伙同胡某贤(已判决)商量抢劫,胡某贤提出抢劫其认识的被害人谢某1,张文武、刘彬同意,三人准备了扎带、胶纸、匕首等作案工具。被害人谢某1租了惠州市仲某区陈江银湖路西一巷十一栋201房用于办公及日常居住,2011年11月11日,胡某贤、张文武、刘彬便租了该栋楼的604号房便于踩点观察情况。2011年11月14日18时许,胡某贤叫刘彬谎称送快递为名骗谢某1打开201房门,随后刘彬、张文武进入房内将谢某1拖到厕所,胡某贤在客厅望风观察情况。张文武、刘彬用扎带将其双手捆绑,用透明胶纸将其眼睛及嘴巴封住,用拳头殴打,并持匕首威胁谢某1,抢走其包内的10000元及金立牌M508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92.71元)。张文武、刘彬见谢某1包内有两张银行卡,便将其拉入卧室,用皮带等物将其绑在床上,持匕首割破谢某1的衣服,并用匕首威胁其说出银行卡密码。当晚21时许,张文武持银行卡离开,发现一银行卡内无钱,另一银行卡密码错误,便返回谢某1的租房。房东古某波在一楼看监控录像发现201房情况可疑,便过来询问情况,胡某贤谎称是谢某1的朋友,房东未发现异常便离开。胡某贤、张文武、刘彬害怕被发现便将谢某1带到楼下要求开车送他们离开,谢某1称不会开车,后胡某贤等三人拦了摩托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谢某1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1年12月14日,胡某贤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涉案赃物赃款未能缴获。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给被害人41800元人民币。2012年5月12日,被告人刘彬被抓获归案,2012年8月17日,被告人张文武被抓获归案。以上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案件受理、立案登记材料,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由此启动的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证明其在仲恺区陈江街道办事处银湖路西一巷十一栋租住了201房做办公室,201房有两间房间,外面一间是作为公司存货用的,另一间是作为住宿用的,平时其和公司员工刘某1住,房间内有厨具,洗漱用品,冰箱、床、衣柜。2011年11月14日下午18时20分许,一名男子以送快递方式骗其把门打开,其把门打开后,送快递的男子和另两名男子进入办公室,其中一名男子从其身后勒住其的脖子往洗手间里拖,先用扎带将其双手捆绑,他们说只是求财的,其说包里有10000元可以拿走,接着其想把包内的银行U盾往厕所倒,但被一名男子发现,他就用拳头打其头部并往墙上撞,用手捂住其的嘴巴并用匕首顶住其的脖子,让其不要出声,他又用透明胶纸将其的双眼及嘴巴蒙住,那两名男子看到其包里有银行卡,就逼其说银行卡密码,其不说,一名男子用匕首将其衣服割破,威胁其说出银行卡密码,其逼于无奈说出银行卡密码,一名男子拿着银行卡和另一名男子出去取钱,留下一名男子负责看守其,期间,去取钱的男子打电话给看守其的男子说:“平安银行卡的密码是对的,农业银行的密码是错的”,其让他们再用平安银行卡的密码试一下,结果一试又说是错的,负责看守的男子让取钱的两名男子先回来,过了大约十分钟,两名去取钱的男子回来了,过了一会,其租住房子的房东过来按其的门铃,那三名男子听到门铃声就马上把灯关了,其跟他们说是送货的过来了,他们让其打电话叫那送货的离开,又过了一会,房东再次过来按其的门铃,其说再不出去的话房东就会怀疑的,其中一名男子听了就有点害怕,把其身上的扎带解开,然后拿着包内的10000元现金、金立牌手机,然后带着其下去一楼,下去后他们要求共开车送他们离开,其说不会开车,三名男子就离开了。3、证人石某证言,证明其是仲恺区陈江街道办事处银湖路西一巷11号的房东。2011年11月14日晚21时30分许,其在住处一楼店面看出租房的监控录像,看到在出租房二楼201房有人开门出来又进去,有时还跑到一楼,其就觉得很可疑,但为了安全,其上去201房在门口呆了一会,没有听到什么声音,当时201房的门没有锁,其就轻轻的打开了房门,看到一名戴了一顶黑色帽子的男子在门口处,其问他201房的老板娘在哪里,他说在里面吃饭,其问他是谁,他说他是老板娘的朋友,他还说出了老板娘的名字,然后其就关上201房房门上了三楼看水表,倒回一楼时看到201房的老板娘,她说有人想绑架她,后来她就报警了。4、证人刘某1证言,证明其是被害人谢某1经营的灯饰配件公司员工,其得知老板娘谢某1被抢后,从东莞回到惠州,听谢某1说有一个182××××****的电话打给她称送快递的,其回想起曾有一个电话打给其也是称送快递的,也是这个电话号码,是于2011年11月14日下午17时14分打给其的,对方问其是谢小姐还是刘小姐,有一个快递到,从中山打来的,其就说没有惠州,让他找谢小姐,并告诉了地址、谢某1的手机号码给他,说完对方就挂电话了。5、证人黄某证言,证明其于2010年7月份到东莞务工,在务工期间住在东莞谢岗谢山桥附近一出租屋13楼3号房,房子是一个叫“张文武”的男子租的,其和“张文武”不熟,他是其朋友徐剑的朋友,徐剑带其过去找房子时介绍认识的,至于“张文武”是做什么的其就不清楚了。6、通话记录,证明公安人员通过中国移动惠州分公司查询到被告人刘彬在作案时所用的电话号码为182××******打电话给被害人谢某1的记录清单。7、辨认笔录及照片签供,出示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经被害人谢某1辨认,指出5号照片(即被告人刘彬)、8号照片(即已判决的同案人胡某贤)、10号照片(即被告人张文武)就是于2011年11月14日抢劫其财物的三个人及对案发现场、现场遗留的作案工具扎带、手电筒、胶纸均进行了辨认;出示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经已判决的被告人胡某贤辨认,指出6号照片(即同案人张文武)、7号照片(即同案人刘彬)就是与其一起抢劫王某表姐(即被害人谢某1)的人;出示12张不同女性免冠照片,经辨认,指出8号照片(即被害人谢某1)就是其在打工时认识的一个叫王某的表姐及对案发现场、被害人被割烂的衣服、作案时所用的胶纸、其作案时所穿的黑色上衣均进行了辨认及签供,结果与认定相符。出示16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经被告人张文武辨认,指出4号照片(即同案人刘彬)、6号照片(即已判决的同案人胡某贤)就是于2011年11月14日入室抢劫的人;出示16张不同女性免冠照片,指出7号照片(即被害人谢某1)就是三人对她实施抢劫的人;出不16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经被告人刘彬辨认,指出6号照片(即已判决的同案人胡某贤)、8号照片(即被告人张文武)就是于2011年11月14日入室抢劫的人。8、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刘彬、张文武和已判决的同案人胡卫贤进入被害人位于惠州市仲恺区陈江街道办事处银湖路西一巷十一栋201房的时间及控制被害人谢某1下楼经过的路线。经被告人刘某2、张文武辨认及签供。9、现场勘查记录、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是两个套房打通而组成,东侧作卧室、厨房和洗手间,西侧作为办公室。现场内遗留的作案工具、被害人被割烂的衣服、周边环境等相关情况。10、在逃信息,证明被告人刘彬、张文武于2011年12月15日列为网上追逃犯的相关信息。11、抓获经过,证明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刘彬、张文武的情况,不具有自首、立功表现的情节。12、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刘彬、张文武的年龄、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被告人刘彬在户籍辖区内未发现任何违法犯罪记录,两人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3、被害人谢某1提供的发票,证明其购买被抢的金立M508手机的价格是1180元。14、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胡某贤已被本院判刑的事实。1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谢某1的伤势经鉴定为轻微伤。1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金立牌M508型手机经估价为1092.71元。17、被告人张文武、刘彬的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武、刘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共价值11092.71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文武、刘彬犯抢劫罪,罪名成立。两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及“抢劫的数额只有5000-6000元之间”的辩解,经查,被害人谢某1租用的仲某区陈江银湖路西一巷十一栋201房是两套房打通组成的,东侧的套房作为卧室、厨房和洗手间,是日常居住使用的居所。西侧的套房作办公室。该房屋的使用状况,侦查机关对现场作了勘验和拍照,被害人也陈述主要是日常生活居住使用,只是西侧的套房兼作办公之用,但也不是公开办公。此外,被告人当中也有供述该房屋一半办公,一半家用。因此,两辩护人提出的“不是入户抢劫”的辩解,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抢劫数额问题,被害人报案时已陈述被抢一万元及一部手机,此后也作了稳定一致的陈述,而据三名被告人的供述,实施抢劫时,同案人胡某贤在楼下等,两名被告人动手,所抢的现金是在包内,并不是当场分赃,据此,本院采信被害人的陈述,但在量刑时酌情考虑。对被告人刘彬的辩护人提出的“刘彬参与犯罪过程中只起到辅助、次要作用,是从犯”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刘彬参与了商量和准备作案工具的过程,犯罪当中也和被告人张文武进入该出租屋,实施了暴力行为,在共同犯罪中是积极参与,因此,从犯的辩解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辩护人提出的“同案人胡某贤的家属已作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补偿,对被告人张文武量刑时也应考虑从轻”的辩解,经查,被害人接受了胡某贤的家属所作的经济补偿,但也只对胡某贤表示了谅解,而对被告人张文武、刘彬被害人则要求严惩。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配合,积极参与,起同等作用,应负相应的刑事责任。另本案被告人在实施抢劫中采用的手段较为恶劣,量刑时酌情从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文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十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2024年8月1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刘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十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2日起至2024年5月1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奕美审判员:蓝诗祥审判员:钟秀芳

书记员:严晓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