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建前(绰号:东东),男,198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兴山县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兴山县,打工。因涉嫌抢劫罪于2012年4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雷军,男,199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湖南省常德市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无业。因涉嫌抢劫罪于2012年4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高书梁(曾用名:周洋),男,199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公安县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公安县斗湖堤镇新建街**,无业。因涉嫌抢劫罪于2012年4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上述三被告人均羁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0月12日以惠城检刑诉[2012]9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建前、雷军、高书梁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美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建前、雷军、高书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吴建前将被害人周某1从仲某玄艺网吧带至仲某园中缘附近树林中,后电话叫来被告人高书梁、雷军。吴建前拿走周某1的中兴牌V880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54.23元),并借口称其请周某1的女友郜亚玲吃饭花了2000元,要周某1给其300元作为补偿,周某1不肯,吴建前便打了周某1两个耳光,抢走周某1的银行卡并逼问出密码,随后,高书梁在原地看守周某1,吴建前和雷军则持卡到银行柜员机取走存款人民币2000元,后又返回将银行卡还给周某1,得手后,三人离开现场,现金被三人分掉,手机则被吴建前放在树林的树枝上。2012年4月16日,公安人员将雷军、高书梁抓获,2012年4月26日,又将吴建前抓获归案。破案后,涉案财物未缴回。以上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案件接受、立案登记材料,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由此启动的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被害人周某2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其被抢的时间及经过。3、证人郜某1证言,证明2012年4月10日晚,周某2找过其拿三百元,其没给问他什么事,他也没说什么事,其没再理会他,后来第二天看到周某2时才知道他被雷军等人抢劫了。4、提取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人员在被害人身上提取一张中国建设银行龙卡通储蓄卡,破案后,该卡已退还给被害人。5、辨认笔录及照片签供,证明被害人周某2对被抢劫的现场、抢劫其的被告人吴建前、雷军、高书梁、被取完钱后归还给其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进行了辨认;证人郜某1对被告人雷军及其朋友吴建前、高书梁进行了辨认;被告人吴建前、雷军、高书梁各对抢劫的现场、被害人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同案人相互之间均进行了辨认及签供,与认定相符。6、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害人周某2的建设银行账户被取走2000元的款项。7、勘验图,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及周边环境等相关情况。8、视频资料,证明被告人吴建前、雷军、高书梁取钱的过程。9、抓获经过,证明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吴建前、雷军、高书梁的情况及三被告人不具有自首、立功表现的情况。10、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吴建前、雷军、高书梁的年龄、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11、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高书梁经鉴定其作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被抢的中兴牌V880型手机经估价价值为880元。13、惠新派出所的说明,证明办案民警在现场未找回涉案赃物手机,故无法追回。14、被告人吴建前、雷军、高书梁的供述均能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建前、雷军、高书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建前、雷军、高书梁犯抢劫罪,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均积极参与,作用相等,应负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建前、雷军、高书梁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建前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雷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高书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奕美审判员:蓝诗祥审判员:钟秀芳
书记员:严晓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