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石圣乾、田茂考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惠城法刑二初字第447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劫文书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圣乾,男,1995年3月14日出生,苗族,贵州省思南县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思南县,现住惠州市惠城区,务工。因涉嫌抢劫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田茂考,男,1983年7月9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现住惠州市惠城区,无业。因涉嫌抢劫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0月22日以惠城检刑诉[2013]9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圣乾、田茂考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圣乾、田茂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圣乾、田茂考结伙用拉拽的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35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圣乾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茂考虽在侦查阶段不认罪,但开庭时表示认罪,量刑时也酌情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在作案中相互配合,积极参与,不予区分主从犯。至于携带匕首的问题,抓获被告人田茂考时,在其居住的房间缴获,被告人石圣乾也有稳定的供述和辩认。但鉴于两被告人作案时未使用匕首,量刑时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圣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田茂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奕美审判员:蓝诗祥审判员:钟秀芳

书记员:何金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