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洪全。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10日作出(2001)二中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洪全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3年11月21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津高刑一执字第108号刑事裁定,将罪犯王洪全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刑期自2003年11月21日起至2022年11月20日止。2006年10月24日,本院作出(2006)一中刑执字第398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洪全减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2003年11月21日起至2021年4月20日止。2009年11月12日,本院作出(2009)一中刑执字第491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洪全减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2003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2011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11)一中刑执字第452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洪全减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2003年11月21日起至2018年7月20日止。
天津市监狱于2013年4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洪全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洪全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在考核期内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3次。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洪全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洪全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自2003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绍桓审判员:张文艳代理审判员:张福宏
书记员:史军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