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张学强。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5日作出(2007)塘刑初字第58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学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2007年7月6日起至2021年7月5日止。2011年8月31日,本民法院作出(2011)一中刑执字第3368号刑事裁定书,对罪犯张学强减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2007年7月6日起至2019年10月5日止。
天津市李港监狱于2013年3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学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学强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2012年1月4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2年7月6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3年1月9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学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学强减刑一年。刑期自2007年7月6日起至2018年10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张洪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1811号罪犯吕立涛,男,199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李港监狱服刑。天津市宝坻区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30日作出(2011)宝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吕立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0年12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天津市李港监狱于2013年3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吕立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吕立涛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2年1月4日,获表扬奖励,2012年7月6日获表扬奖励,2012年10月12日获先进个人奖励,2013年1月9日获先进个人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吕立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吕立涛减去余刑,予以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张洪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1812号罪犯康月星,男,198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李港监狱服刑。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日作出(2011)庆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康月星犯抢劫罪、诈骗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7000元。刑期自2010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天津市李港监狱于2013年3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康月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康月星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2年1月4日,获先进个人奖励,2012年7月6日获积极分子奖励,2013年1月9日获积极分子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康月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康月星减刑九个月。刑期自2010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张洪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1813号罪犯王福利,男,195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李港监狱服刑。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1日作出(2006)武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福利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刑期自2005年6月4日起至2020年6月3日止。2011年2月22日,本院作出(2011)一中刑执字第648号刑事裁定书,对罪犯王福利减刑二年。刑期自2005年6月4日起至2018年6月3日止。天津市李港监狱于2013年3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福利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福利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1年7月13日获表扬奖励,2012年1月4日获表扬奖励,2012年7月6日获表扬奖励,2012年10月12日获先进个人奖励,2013年1月9日获先进个人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福利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福利减刑一年。刑期自2005年6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张洪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1814号罪犯唐万忠,男,196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李港监狱服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2010)塘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唐万忠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09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2012年3月28日,本院作出(2012)一中刑执字第1358号刑事裁定书,对罪犯唐万忠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9年8月17日起至2013年9月16日止。天津市李港监狱于2013年3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唐万忠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唐万忠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2年7月6日获表扬奖励,2012年10月12日获先进个人奖励,2013年1月9日获先进个人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唐万忠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唐万忠减去余刑,予以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张洪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1815号罪犯宋玮,男,197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高中文化,现在天津市李港监狱服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8日作出(2010)西刑初字第35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宋玮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1月29日起至2022年7月28日止。天津市李港监狱于2013年3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宋玮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宋玮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1年7月13日,获先进个人奖励,2012年1月4日获表扬奖励,2012年7月6日获表扬奖励,2013年1月9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宋玮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宋玮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0年1月29日起至2021年8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张洪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1816号罪犯艾利军,男,198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文盲,现在天津市李港监狱服刑。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1日作出(2010)宁刑一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艾利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09年4月29日被告人艾利军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四万五千元。刑期自2008年11月26日起至2021年11月25日止。天津市李港监狱于2013年3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艾利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艾利军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1年1月4日获先进个人奖励,2011年7月23日获表扬奖励,2012年1月4日,获表扬奖励,2013年1月9日获表扬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艾利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艾利军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08年11月26日起至2021年1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张洪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1817号罪犯刘树舟,男,198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中专文化,现在天津市李港监狱服刑。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7日作出(2009)东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树舟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3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后被告人提起上诉。2009年11月12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二中刑终字第496号刑事裁定书,准许上诉人梁兵、刘树舟撤回上诉。2012年3月28日,本院作出(2012)一中刑执字第1383号刑事裁定书,对罪犯刘树舟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9年3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天津市李港监狱于2013年3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树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树舟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2年7月6日,获积极分子奖励,2013年1月9日获积极分子奖励,2013年1月11日获市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树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树舟减刑一年。刑期自2009年3月6日起至2014年10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张洪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1818号罪犯李克恒,男,196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李港监狱服刑。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4日作出(2010)武刑初字第36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克恒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自2010年12月24日至2013年10月12日止。天津市李港监狱于2013年3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克恒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克恒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1年7月至9月获先进个人奖励;2012年4月至6月获先进个人奖励;2012年7月至12月获表扬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克恒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克恒减刑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12月24日起至2013年4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张洪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1819号罪犯牛成根,男,198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人,小学文化,现在天津市李港监狱服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8日作出(2010)滨塘刑初字第4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牛成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刑期自2010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天津市李港监狱于2013年3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牛成根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牛成根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1年4月至6月获先进个人奖励;2011年7月至12月获表扬奖励;2012年1月至6月获表扬奖励;2012年7月至12月获表扬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牛成根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牛成根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10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张洪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1820号罪犯李东民,男,1986年4月19日出生,满族,河北省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李港监狱服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2日作出(2007)开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东民犯抢劫、抢夺、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1年9月1日,本院作出(2011)一中刑执字第342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李东民减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2007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天津市李港监狱于2013年3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东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东民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1年7月-12月获积极分子奖励;2012年1月-6月获积极分子奖励;2012年7月-12月获积极分子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东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东民减刑一年。刑期自2007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审判长张洪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2)一中刑执字第1821号罪犯宋万祥,男,1964年5月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李港监狱服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9日作出(2010)丽刑初字第36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宋万祥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3月24日至2017年9月23日止。天津市李港监狱于2013年3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宋万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宋万祥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1年7月至9月获先进个人奖励;2011年10月至12月获先进个人奖励;2012年1月至6月获表扬奖励;2012年7月至12月获积极分子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宋万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宋万祥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张洪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2)一中刑执字第1822号罪犯周乃兴,男,197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高中文化,现在天津市李港监狱服刑。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9日作出(2007)开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乃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刑期自2006年6月15日至2018年12月14日止。2011年9月1日,本院作出(2011)一中刑执字第344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周乃兴减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自2006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天津市李港监狱于2013年3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周乃兴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周乃兴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1年7月至12月获积极分子奖励;2012年1月至6月获积极分子奖励;2012年7月至12月获积极分子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周乃兴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乃兴减刑一年。刑期自2006年6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张洪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2)一中刑执字第1823号罪犯刘锦奇,男,195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李港监狱服刑。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7日作出(2010)东刑初字第29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锦奇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附加刑罚金人民币410000元。刑期自2010年5月11日至2015年11月10日止。天津市李港监狱于2013年3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锦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锦奇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1年7月至9月获先进个人奖励;2011年10月至12月获先进个人奖励;2012年1月至6月获积极分子奖励;2012年7月至12月获表扬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锦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锦奇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张洪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2)一中刑执字第1824号罪犯李海鹏,男,198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李港监狱服刑。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2010)南刑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海鹏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09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2日止。天津市李港监狱于2013年3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海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海鹏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1年1月至3月获先进个人奖励;2011年4月至6月获先进个人奖励;2011年7月至12月获表扬奖励;2012年1月至3月获先进个人奖励;2012年4月至6月获先进个人奖励;2012年7月至12月获表扬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海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海鹏减刑一年。刑期自2009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张洪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2)一中刑执字第1825号罪犯于洋,男,198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李港监狱服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31日作出(2007)和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于洋犯抢劫、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2006年3月13日至2018年3月12日止。2011年9月1日,本院作出(2011)一中刑执字第343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于洋减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2006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天津市李港监狱于2013年3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于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于洋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犯于2011年7月至12月获积极分子奖励;2012年1月至3月获先进个人奖励;2012年4月至6月获先进个人奖励;2012年7月至12月获积极分子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于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洋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6年3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张洪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1826号罪犯刘建平,男,196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人,高中文化,现在天津市李港监狱服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日作出(2010)一中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建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刑期自2009年3月2日起至2020年3月1日止。天津市李港监狱于2013年3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建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建平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1年4月至6月获先进个人奖励;2011年7月至9月获先进个人奖励;2011年10月至12月获先进个人奖励;2012年1月至6月获积极分子奖励;2012年7月至12月获表扬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建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建平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9年3月2日起至2019年4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张洪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1827号罪犯曾庆森,男,1973年2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人,大专文化,现在天津市李港监狱服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1日作出(2010)和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曾庆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2010年3月4日起至2020年9月3日止。天津市李港监狱于2013年3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曾庆森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曾庆森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1年4月-6月获先进个人奖励;2011年7月-12月获表扬奖励;2012年1月-6月获表扬奖励;2012年7月-9月获先进个人奖励;2012年10月-12月获先进个人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曾庆森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曾庆森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10年3月4日起至2019年11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张洪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1828号罪犯刘桂元,男,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李港监狱服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日作出(2011)滨塘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桂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0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天津市李港监狱于2013年3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桂元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桂元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1年10月-12月获先进个人奖励;2012年1月-6月获积极分子奖励;2012年7月-12月获积极分子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桂元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桂元减刑九个月。刑期自2010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张洪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1829号罪犯蒋洪杰,男,196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李港监狱服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日作出(2010)辰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蒋洪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09年11月19日起至2022年5月18日止。天津市李港监狱于2013年3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蒋洪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蒋洪杰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1年7月-12月获积极分子奖励;2012年1月-6月获积极分子奖励;2012年7月-12月获表扬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蒋洪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蒋洪杰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9年11月19日起至2021年6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张洪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1830号罪犯魏仲刚,男,1970年3月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李港监狱服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8日作出(2010)滨塘刑初字第38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魏仲刚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2010年5月29日起至2020年5月28日止。天津市李港监狱于2013年3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魏仲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魏仲刚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1年4月至6月获先进个人奖励;2011年7月至9月获先进个人奖励;2011年10月至12月获先进个人奖励;2012年1月至6月获表扬奖励;2012年7月至12月获积极分子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魏仲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魏仲刚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0年5月29日起至2019年6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张洪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1831号罪犯翟玉伟,男,197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李港监狱服刑。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2010)武刑初字第3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翟玉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自2010年4月26日起至2020年10月25日止。天津市李港监狱于2013年3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翟玉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翟玉伟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1年1月至6月获表扬奖励;2011年7月至12月获表扬奖励;2012年1月至6月获表扬奖励;2012年7月至12月获表扬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翟玉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翟玉伟减刑一年。刑期自2010年4月26日起至2019年10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张洪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1832号罪犯范树增,男,196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李港监狱服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2日作出(2010)二中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范树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刑期自2009年3月1日起至2021年1月28日止。天津市李港监狱于2013年3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范树增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范树增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1年4月至6月获先进个人奖励;2011年7月至9月获先进个人奖励;2011年10月至12月获先进个人奖励;2012年1月至3月获先进个人奖励;2012年4月至6月获先进个人奖励;2012年7月至12月获表扬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范树增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范树增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09年3月1日起至2020年3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张洪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2)一中刑执字第1833号罪犯岳海生,男,195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小学文化,现在天津市李港监狱服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6日作出(2010)二中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岳海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2009年12月12日至2017年12月11日止。天津市李港监狱于2013年3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岳海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岳海生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1年1月至3月获先进个人奖励;2011年4月至6月获先进个人奖励;2011年7月至12月获表扬奖励;2012年1月至6月获表扬奖励;2012年7月至9月获先进个人奖励;2012年10月至10月获先进个人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岳海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岳海生减刑一年。刑期自2009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张洪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2)一中刑执字第1834号罪犯王学军,男,196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大专文化,现在天津市李港监狱服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2日作出(2010)滨汉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学军犯挪用公款、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2010年5月27日至2021年5月26日止。天津市李港监狱于2013年3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学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学军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1年7月至12月获表扬奖励;2012年1月至6月获积极分子奖励;2012年7月至12月获表扬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学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学军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2020年7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张洪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2)一中刑执字第1835号罪犯王新建,男,195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李港监狱服刑。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2日作出(2007)东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新建犯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刑期自2007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止。天津市李港监狱于2013年3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新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新建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1年4月至6月获先进个人奖励;2011年7月至9月获先进个人奖励;2012年1月至6月获表扬奖励;2012年7月至9月获先进个人奖励;2012年10月至12月获先进个人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新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新建减刑九个月。刑期自2007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张洪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2)一中刑执字第1836号罪犯薛治明,男,196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李港监狱服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4日作出(2006)青刑初字第45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薛治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附加刑罚金人民币360000元。刑期自2006年4月15日至2018年4月14日止。2011年2月22日,本院作出(2011)一中刑执字第72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薛治明减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2006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天津市李港监狱于2013年3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薛治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薛治明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1年1月至3月获先进个人奖励;2010年4月至6月获先进个人奖励;2011年7月至12月获表扬奖励;2012年1月至6月获表扬奖励;2012年7月至12月获表扬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薛治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薛治明减刑一年。刑期自2006年4月15日至2015年6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张洪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2)一中刑执字第1837号罪犯公丕援,男,1951年8月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高中文化,现在天津市李港监狱服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2009)一中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公丕援犯行贿罪,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附加刑没收个人财产100000元。刑期自2008年5月6日至2026年5月5日止。天津市李港监狱于2013年3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公丕援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公丕援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1年1月至3月获先进个人奖励;2011年4月至6月获先进个人奖励;2011年10月至12月获先进个人奖励;2012年1月至6月获表扬奖励;2012年7月至12月获积极分子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公丕援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公丕援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8年5月6日起至2025年6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张洪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2)一中刑执字第1838号罪犯张磊,男,198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李港监狱服刑。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30日作出(2006)红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附加刑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05年3月5日至2018年3月4日止。2011年9月1日,本院作出(2011)一中刑执字第343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张磊减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2005年3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天津市李港监狱于2013年3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磊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磊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1年10月至12月获先进个人奖励;2012年1月至6月获积极分子奖励;2012年7月至12月获积极分子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磊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磊减刑九个月。刑期自2005年3月5日至2015年9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张洪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2)一中刑执字第1839号罪犯李伟,男,197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李港监狱服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7日作出(2011)宝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伟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10年12月25日至2020年12月24日止。天津市李港监狱于2013年3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伟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1年10月至12月获先进个人奖励;2012年1月至6月获积极分子奖励;2012年78月至12月获积极分子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伟减刑九个月。刑期自2010年12月25日起至2020年3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张洪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2)一中刑执字第1840号罪犯王亮亮,男,198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李港监狱服刑。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9日作出(2011)宁刑一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亮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10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止。天津市李港监狱于2013年3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亮亮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亮亮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1年10月至12月获先进个人奖励;2011年1月至6月获积极分子奖励;2012年7月至9月获先进个人奖励;2012年10月至12月获先进个人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亮亮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亮亮减刑八个月。刑期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张洪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1841号罪犯王化成,男,196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人,高中文化,现在天津市李港监狱服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6日作出(2010)丽刑初字第5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化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2010年6月6日起至2020年6月5日止。天津市李港监狱于2013年3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化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化成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1年4月至6月获先进个人奖励;2011年7月至12月获表扬奖励;2012年1月至3月获先进个人奖励;2012年4月至6月获先进个人奖励;2012年7月至9月获先进个人奖励;2012年10月至12月获先进个人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化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化成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10年6月6日起至2019年8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洪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
书记员:史军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