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执行文书

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传××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假字第25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抢劫文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张××。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6日作出(2008)东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2008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2010年1月,本院作出(2010)一中刑执字第36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张××减刑九个月,刑期自2008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2011年11月9日,本院作出(2011)一中刑执字第477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张××减刑一年,刑期自2008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

天津市未成年犯管教所于2013年3月19日提出假释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良好,符合假释的条件,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建议对其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2年7月13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3年1月4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2年1月2日,获“百安个人”单项奖励。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和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法定条件,可以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绍桓审判员:张文艳代理审判员:张福宏

书记员:裴振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