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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刘振宇抢劫罪,刘振宇盗窃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19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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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抢劫文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刘振宇。本院于2008年2月14日作出(2007)一中刑初字第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振宇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2011年3月3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津高刑执字第49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刘振宇的刑罚减刑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2011年3月3日起至2029年3月2日止。

天津市监狱于2013年4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振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振宇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1年2月9日,获全监表扬奖励;2011年8月18日,获全监表扬奖励;于2012年2月17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2年8月6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3年2月6日,获单项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振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振宇减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2011年3月3日起至2028年2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绍桓审判员:张文艳代理审判员:张福宏

书记员:史军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