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雷某甲。法定代理人崔某某,系申请人之母。被执行人雷某乙。
本院在执行雷某甲申请执行雷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三民初字第01062号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剩余抚养费3000元,本院已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雷某乙已履行该案执行标的3000元,申请人雷某甲已受偿且已满18周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三原县人民法院(2010)三民初字第0106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任宏伟审判员:林长江审判员:王枫
书记员:康科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