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张某甲。法定代理人:鲁某。被执行人:张某乙。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鄂武昌民初字第0557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0月31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张某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某乙支付申请执行人张某甲抚养费自2010年9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14500元,及自2013年4月至10月期间的抚养费35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50元,以上款项共计18050元。但被执行人张某乙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张某乙银行存款1805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李红
书记员:王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