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李某乙。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被执行人:代某。
申请执行人李某乙与被执行人代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34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被执行人从2013年7月开始每月支付申请执行人抚养费500元至其18岁时止,支付方式为被执行人每月27日前将抚养费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法定代理人李某甲。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义务,承担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代某银行存款55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袁堂林
书记员:毕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