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XX。被告何X。
原告罗XX诉被告何X同居期间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同居期间生有一子罗X,现被告下落不明,为保障孩子合法权益,其要求罗X由原告抚养。
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0年3月相识,2001年5月开始在一起同居生活,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11月26日双方生有一子取名罗X,现随原告一起生活,2005年被告因矛盾纠纷离开原告家外出,至今杳无音讯。2013年2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抚养罗X。庭审中,原告要求自行抚养罗X,向法庭提交有罗X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罗X系原、被告所生。因被告何X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其他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生之子罗X有医疗部门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为证,属双方同居期间所生之子,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现被告下落不明,双方所生之子罗X宜由原告抚养,故原告诉请本院依法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罗XX与被告何X同居期间所生之子罗X由原告罗XX自行抚养。本案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罗XX承担。
审判长:刘文让代理审判员:薛兵兵人民陪审员:滑智武
书记员:谢辉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