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甲。委托代理人:林兴。被告:潘某。
原告尹某甲与被告潘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尹某甲及其代理人林兴、被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尹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份认识后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在台州市立医院生育儿子尹某乙。原、被告及儿子共同生活至2011年春节。因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离开原告家,儿子由原告抚养至今。故请求判令儿子尹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每月500元的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被告潘某答辩称:2011年春节后,原、被告还有联系,与儿子间也还有互动,从7月份开始,原、被告争吵,被告没有接触儿子。对于儿子的抚养费,被告不是不愿意支付,只是目前没有经济能力,如果少一点,被告可以考虑。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尹某乙。上述事实有出生医学记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儿子的抚养问题,协商一致由原告抚养,应予准许。被告作为不直接抚养儿子的一方,应承担儿子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本院酌情确定为每月4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儿子尹俊由原告尹某甲直接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于每月的10日前支付儿子抚养费400元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尹某甲、被告潘某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代理审判员:陈静
代书记员:郑羽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