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朝印,男,194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祖父。委托代理人刘建新。被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系杨某甲父亲。被告李某乙,农民。系杨某甲母亲。委托代理人王静义,河北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等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朝印、刘建新,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李某乙、被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王静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未办理结婚手续,于××××年××月××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因双方性格不合,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2012年农历10月3日被告回娘家居住不归。经多次调解不成,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67400元、皮棉100斤,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杨晓军、杨金周等证人证言及馆陶县寿山寺乡南辛头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因被告索要彩礼造成原告家庭困难。
被告杨某甲辩称,原告说的彩礼款不对,经介绍人手原告主动给我现金19000元,并非我索要,这些钱我住院开支5000元左右,日常生活已消费1万多元。我留在原告家的财物应归我所有。被告杨某甲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李素娜、谷正海证人证言。被告杨某乙、李某乙辩称,原告不应起诉我们二人,原告诉讼的彩礼款不实,原告主动给现金19000元,且这些钱已全部用于生活开支和药费,我们为婚事花费42210元,用于购买物品,这些财产全部在原告处,原告应当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订立婚约,并于××××年××月××日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因双方性格、脾气不合,被告于2012年农历10月3日回娘家居住,原告诉至本院。另查,同居前经介绍人手原告给付被告杨某甲彩礼款17000元、“见面款”2200元。因没有买车,原告给被告杨某甲30000元。被告现留在原告家个人财产有:沙发1套、海尔洗衣机1台、海尔冰箱1台、夏凉被2个、床罩6个、暖壶1对、托盘1个、毛毯四条、大连被子带被罩10个、单子4个、枕皮4个、枕头1对、毛巾4对、茶具1套,被褥各8条。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同居关系。同居前被告接受原告彩礼款17000元,因已同居生活,被告应酌情返还9000元,“见面款”2200元系赠与性质不再返还。因原告没有买车给付被告30000元,被告应予返还,被告方辩称以上款项系原告自愿赠与,且部分用于生活开支及药费,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留在原告家的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应予返还,被告借同居索要彩礼系其个人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某乙、李某乙返还彩礼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判决:
一、被告杨某甲返还原告李某甲彩礼款9000元;二、被告杨某甲返还原告李某甲“买车押金30000元;三、被告杨某甲留在原告李某甲家的个人财产:沙发1套、海尔洗衣机1台、海尔冰箱1台、夏凉被2个、床罩6个、暖壶1对、托盘1个、毛毯四条、大连被子带被罩10个、单子4个、枕皮4个、枕头1对、毛巾4对、茶具1套,被褥各8条,归被告杨某甲所有,由原告李某甲返还被告杨某甲。四、以上第一、二、三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李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和被告杨某甲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建英审判员:王玉新助理审判员:柴立飞
书记员:张少卿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