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3

杨某某诉王某某同居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3)礼民初字第00287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抚养纠纷文书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杨某某,女,1980年8月11日生,汉族。被告王某某,男,1980年8月15日,汉族。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她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12月9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05年1月8日生女儿王某甲。因同居前双方缺乏了解,同居后感情一般,两人常因琐事发生纠纷,且被告经常欺骗她,赌博成性,在外搞传销,常年有家不归,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他们的同居关系;女儿王某甲由她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每月500元,至18周岁;请求分割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及相应债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中国建设银行业务收费凭证1份,证明曾给被告汇款1万元。笔记本3本,证明被告同居期间从事非法经营。

被告缺席未答辩亦未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与本案无关,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论处。经审理现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9日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1月8日生女儿王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另查明,原告的嫁妆有:被子6条。还查明,同居期间家庭共同财产有,2010年7月盖大房三间;家庭共有5口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即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提出的解除同居关系之请求,本院不予论处;有关女儿抚养一节应该本着有利于子女心身健康成长原则出发,确定子女抚养权归属;原告的嫁妆属原告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原告请求分割同居期间共同财产一节,因该财产系家庭共同财产,而非原、被告二人共同财产,故应另案处理,本案不予论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女儿王某甲由王某某抚养,杨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的抚养费用)至孩子18周岁时止。杨某某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可随时予以探视,王某某应予以协助。二、杨某某的嫁妆:被子6条,归杨某某所有。三、驳回杨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孝廉审判员::李高超人民陪审员::刘晓红

书记员::袁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条第二款